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某市大祥区邵州路凯轩花园*栋*楼。
负责人:袁晓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汉大道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中段付冲路*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关镇西湖大道。
负责人:刘维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773元;2.判令第五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判令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5日,王国庆驾驶在原告处承保的湘E×××××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广韶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K×××××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E×××××车驾驶员王国庆、车上乘客贾雪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湘E×××××车辆的损失和车上乘客贾雪峰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根据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可被告张某某并未予以赔偿。湘E×××××车辆所有人为湖南省邵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对于湘E×××××车的车辆损失和乘客贾雪峰的损失,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8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车损险项下赔偿了湖南省邵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全部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63910元,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车上乘客贾雪峰全部损失4000元,其中包括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该赔偿款已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另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是鄂K×××××登记车主,被告吴某某是鄂K×××××实际使用人,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是鄂K×××××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是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认为,湘E×××××车辆的损失和车上乘客贾雪峰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湘E×××××车车辆损失2000元+(63190元-2000元)×30%=20573元,车上乘客贾雪峰的损失4000元×30%=1200元,共计217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湖南省邵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湘E×××××与鄂K×××××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E×××××受损、乘客贾雪峰、驾驶员王国庆受伤,湘E×××××驾驶员王国庆负主要责任,鄂K×××××驾驶员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认定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湘E×××××车辆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鄂K×××××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湘E×××××车辆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尚未赔偿;
证据四:湖南省邵某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湘E×××××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对湘E×××××车辆全部损失和乘客贾雪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已按法院生效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以交警认定书为准;二、原告提供鄂K×××××号车投保保险单(由法庭核实承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系统无法查明承保信息),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承保鄂K×××××号车保险,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证件(张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K×××××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且无免赔事由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赔偿湘E×××××车损及赔偿贾雪峰损失4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单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王国庆驾驶湘E×××××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广韶段南行214KM+700M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鄂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湘E×××××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王国庆和乘车人贾雪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第2007B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是鄂K×××××登记车主,被告吴某某是鄂K×××××实际使用人,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是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是鄂K×××××交强险承保公司。对于湘E×××××车的车辆损失和乘客贾雪峰的损失,湖南省邵某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大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偿湖南省邵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全部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63910元,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车上乘客贾雪峰全部损失4000元。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支付此次交通事故中湘E×××××车车辆损失理赔款63190元、车上乘客贾雪峰的经济损失4000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是鄂K×××××登记车主,被告吴某某是鄂K×××××实际使用人,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是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是鄂K×××××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依法可向上述被告要求追偿。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9773元
[63910元-2000元)×30%+4000元×30%];
三、被告吴某某、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张某某、吴某某、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危志勇
人民陪审员 徐静
书记员: 万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