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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张社红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冰
张社红
孙嘉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英才路2号北华建筑设计5楼。
负责人:王海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社红。
委托代理人:孙嘉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社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虽然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该损失数额过高,但对此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及期限,但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应以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数额为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的问题。虽然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对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张社红也提交了相关正规票据,并已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赔付张社红此项费用。
关于评估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张社红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支付此笔费用。
关于是否应按照免赔比例赔付的问题。虽然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违反了安全驾驶装载规定,但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来看,并未显示该意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虽然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该损失数额过高,但对此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及期限,但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应以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数额为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的问题。虽然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对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张社红也提交了相关正规票据,并已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赔付张社红此项费用。
关于评估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张社红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支付此笔费用。
关于是否应按照免赔比例赔付的问题。虽然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违反了安全驾驶装载规定,但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来看,并未显示该意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同海
审判员:孙佳
审判员:赵玉剑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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