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冰
张社红
孙嘉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英才路2号北华建筑设计5楼。
负责人:王海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社红。
委托代理人:孙嘉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社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虽然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该损失数额过高,但对此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及期限,但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应以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数额为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的问题。虽然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对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张社红也提交了相关正规票据,并已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赔付张社红此项费用。
关于评估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张社红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支付此笔费用。
关于是否应按照免赔比例赔付的问题。虽然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违反了安全驾驶装载规定,但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来看,并未显示该意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虽然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该损失数额过高,但对此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及期限,但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应以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数额为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的问题。虽然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对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张社红也提交了相关正规票据,并已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赔付张社红此项费用。
关于评估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张社红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支付此笔费用。
关于是否应按照免赔比例赔付的问题。虽然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违反了安全驾驶装载规定,但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来看,并未显示该意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同海
审判员:孙佳
审判员:赵玉剑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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