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郝富刚
奚某
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樊其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
代表人程兴荣,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富刚,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男,上海尤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涛、樊其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玉红,男,出租车司机。
原审被告襄阳市都市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市通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芳,市通出租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唐凤平,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潘家军,男,司机。
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奚某及原审被告张玉红、都市通出租车公司、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潘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6日18时18分,张玉红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X2890“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出租车,载柯恩九、黄国艺和奚某由襄阳市刘集飞机场方向(东)往襄阳市襄州区方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襄州区内燃机车厂门口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路南向北方向步行的行人梁东玲发生碰撞,然后鄂FX2890“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驶入路左(南)与对向行驶的潘家军驾驶的鄂F1W002“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鄂FX2890“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内乘客柯恩九、黄国艺二人死亡和奚某、梁东玲以及张玉红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3月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恩九、黄国艺、奚某、潘家军、梁东玲在事故中无责任。张玉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奚某受伤后在急救中心支出医疗费90元。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8日,奚某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4684.2元。出院小结:1.注意休息、营养;2.出院后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当日,奚某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3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434.5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系统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促骨质生长药物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胸片及胸部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胸腔积液吸收情况等。奚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捷护理。陈捷月平均工资收入5666.67元。2012年3月1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奚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院外复查、拍片、检查等治疗费需2000元。奚某因本案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1700元。
本院认为:我国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责的理由。交强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是否负有事故责任,相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对第三者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均未有因投保车辆无责即可减轻或免除相关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格式合同条款中约定“无责赔偿限额”,实质上减轻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无责时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与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冲突,且与设立交强险制度“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受偿”的本旨相悖。故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主张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责的理由。交强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是否负有事故责任,相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对第三者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均未有因投保车辆无责即可减轻或免除相关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格式合同条款中约定“无责赔偿限额”,实质上减轻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无责时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与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冲突,且与设立交强险制度“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受偿”的本旨相悖。故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某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主张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敏杰
审判员:张杨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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