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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101号(现代花园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73307M。代表人:陈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代表人:彭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0804民初1526号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1、改判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款5685.28元;2、改判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不承担苏某某后期治疗费4000元;3、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苏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二审法院一并作出处理。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行政法规等规定及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周龙不是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赔偿责任也因周龙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而免除。2、苏某某评定十级伤残不合理,鉴定结论没有依据。3、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苏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时既未作处理,也未作出说明。苏某某辩称,1、一是从业资格证只是一个宏观的概念,是一个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是对驾驶员的考核。二是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准驾车辆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增加承包车辆的运行危险。三是商业险是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许可证书和其他证书的含义不清,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不清楚。该免责条款未规定清楚详细。周龙在保单上的签字属实,但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不能证明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就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与周龙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就知晓周龙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营资格证,签订了保险合同表示默认了该行为。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也是加强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2、苏某某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一审期间,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并未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3、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的确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为苏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另案刘尚斌垫付医疗费7000元。周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周龙驾驶的小货车在购买保险时,应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当周龙询问是否还需要其他证件的时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不用提交其他证件,周龙就购买了保险,并且购买保险后,保险公司只给了保单没有给付保险条款。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作出的规定,对周龙驾驶车辆造成姚杰等人受伤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并不是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车辆上路的条件,周龙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证明显著加重驾驶车辆的危险。3、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关于营运车辆无相关资质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的免除责任,系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姚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述称,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上诉内容不是针对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已履行一审判决的相关义务,对于本上诉案件不发表意见。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龙、安某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241.89元;2、姚杰、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66.56元;3、判令周龙、安某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姚杰、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12时许,周龙驾驶鄂H×××××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江山路水塔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姚杰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搭乘苏某某、刘尚斌)相撞,造成苏某某、刘尚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就没事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061.84元。此起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2017)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龙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杰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刘尚斌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苏某某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4000元。据查,周龙驾驶的鄂H×××××号小货车在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姚杰为鄂H×××××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限额为每座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周龙向一审法院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苏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安某保险公司荆门支公司履行替代赔偿责任,鄂H×××××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并且有驾驶证;周龙垫付给姚杰25000元,要求安某保险公司荆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周龙;对苏某某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项目有异议,具体质证时阐述。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垫付了苏某某、刘尚斌抢救费10000元;此事故部分损失,因周龙是投保车主,该车是营运性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周龙没有从业资格证,因此,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不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姚杰向一审法院辩称,依法进行赔偿。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向一审法院,对事故的责任和真实性无异议;在核实姚杰相关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苏某某损失。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3日12时许,周龙驾驶鄂H×××××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江山路水塔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姚杰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搭乘苏某某、刘尚斌)相撞,造成苏某某、刘尚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061.84元。2017年5月11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荆公交认字(2017)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龙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杰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刘尚斌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2017年9月10月,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另查,周龙为鄂H×××××号小货车在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姚杰为鄂H×××××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限额为每座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险。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32677元。一审法院认为,周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姚杰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周龙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杰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和刘尚斌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苏某某受伤,周龙、姚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周龙、姚杰、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周龙所有的鄂H×××××号小货车没有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鄂H×××××号小货车理应持有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证,但周龙自始未办理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也即与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公司已经知晓其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即表明对其行为予以默认。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相关义务,故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苏某某举证证明其在荆门市军虎装卸有限公司打工,工资收入为3120元,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苏某某主张误工时间应为81天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关于苏某某诉请由周龙、姚杰、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一审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定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2308.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772元、医疗费费5061.84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17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为鄂H×××××号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苏某某74186.4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8121.84元,由周龙、姚杰按责赔偿。该款由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赔付苏某某5685.28元,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赔付苏某某243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871.68元;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6.55元;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周龙负担665,姚杰负担28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本案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为苏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另案刘尚斌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8年5月21日,苏某某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在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79871.68元金额中放弃垫付医疗费3000元。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周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可否驾驶被保险车辆。二、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能否因肇事车辆不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苏某某损失5685.28元。三、一审判决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苏某某后期治疗费4000元是否正确;四、如何处理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给苏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只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周龙驾驶车辆造成苏某某受伤的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周龙具有驾驶该车辆相应的驾驶资质,故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以周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属于保险车辆的合格驾驶人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周龙在保单上的签字,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认为根据该条免责条款的约定,其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因周龙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而免除。周龙对其在投保单上是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但否认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明确告知了该条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该免责条款应由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及提示,提醒义务在保险公司。姚杰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其他必备证书”在免责条款中应该明确告知。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周龙、姚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盼、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被上诉人姚杰、被上诉人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原审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其一,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中第6条的免责条款仅笼统规注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哪些必备证书,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周龙否认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明确告知了需要哪些行政机关许可的证件,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没有针对该条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周龙需要哪些必备证件,因此,不能认定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中“其他必备证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中第6条的免责条款中对营业性机动车要求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约定是明确的。其二,周龙所有的鄂H×××××号小货车,型号为福田仓栅式运输车,使用性质明确为营运货车,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也认可在为鄂H×××××号小货车办理保险合同时,知道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周龙未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的情况下,与周龙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在周龙第二年为该车续保时,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知晓周龙所有的鄂H×××××号小货车仍然未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与周龙签订保险合同,即表明该公司对其行为的默认。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所产生的相关义务,判决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685.28元,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苏某某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对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今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标准有异议,在一审期间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当庭即作出不重新鉴定的决定。二审中,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请求改判不承担苏某某后期治疗费4000元,但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且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不承担苏某某后期治疗费。综上,一审判决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苏某某后期治疗费400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当事人也认可,其中为本案苏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另案刘尚斌垫付医疗费7000元,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二审期间,苏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在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79871.68元金额中放弃垫付医疗费3000元,二审予以确认并进行变更判决。综上所述,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6.55元;二、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71.68元;四、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周龙负担665元,姚杰负担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龙负担。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已预交1900元,予以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徐 英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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