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101号(现代花园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73307M。代表人:陈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代表人:彭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
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0804民初1525号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商业险赔付;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行政法规等规定及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周龙不是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即使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赔偿责任也因周龙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而免除。姚某辩称,1、从业资格证只是一个宏观的概念,是一个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是对驾驶员的考核。2、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准驾车辆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增加承包车辆的运行危险。3、商业险是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许可证书和其他证书的含义不清,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不清楚。该免责条款未规定清楚详细。周龙在保单上的签字属实,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不能证明其就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与周龙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就知晓周龙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营资格证,签订了保险合同表示默认了该行为。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也是加强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周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周龙驾驶的小货车在购买保险时,应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当周龙询问是否还需要其他证件的时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不用提交其他证件,周龙就购买了保险,并且购买保险后,保险公司只给了保单没有给付保险条款。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作出的规定,对周龙驾驶车辆造成姚某等人受伤的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并不是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车辆上路的条件,周龙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证明显著加重驾驶车辆的危险。3、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关于营运车辆无相关资质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的免除责任,系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述称,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上诉内容不是针对其公司,其已经将一审判决的相关义务履行,对于该上诉案件不发表意见。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龙、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姚某各项经济损失47540元;2、判令周龙、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12时许,周龙驾驶鄂H×××××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江山路水塔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姚某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搭乘苏泽虎、刘尚斌)相撞,造成苏泽虎、刘尚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姚某为修复鄂H×××××号小轿车支付修理费46700元,及支付施救费1200元。2017年5月11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荆公交认字(2017)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龙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泽虎、刘尚斌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另查,周龙为鄂H×××××号小货车在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姚某为鄂H×××××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6627元机动车损失险。一审法院认为,周龙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姚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一审确定周龙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姚某车辆受损,周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姚某主张的修理费,一审予以确认。关于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周龙所有的鄂H×××××号小货车没有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鄂H×××××号小货车理应持有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证,但周龙自始未办理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也即与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公司已经知晓其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即表明对其行为予以默认。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相关义务,故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姚某诉请赔偿施救费1200元,鉴于当事人的车辆受损以后确需撤离现场,支付一定的施救费属合理支出,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姚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7900元,由安某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为鄂H×××××号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姚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45900元,由周龙按责赔偿。该款由安某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姚某32130元(45900元×70%)。平安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为鄂H×××××号小轿车承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姚某13770元(459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3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70元;三、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姚某负担150元,周龙负担3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姚某的32130元是否正确。1、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是否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中第6条的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告知周龙。经查阅,一审卷宗中并没有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仅有一份中国平安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二审庭审时,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称其未携带保险条款,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均陈述从2014年底改革后,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都是一样的,姚某、周龙同意在二审中用一审卷宗中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作为依据来审查。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周龙在保单上的签字,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该条免责条款的约定,其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因周龙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而免除。周龙对其在投保单上是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但否认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明确告知了该条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该免责条款应该由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及提示,提醒义务在保险公司。姚某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其他必备证书”在免责条款中应该明确告知。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中第6条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条款中对营业性机动车要求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约定是明确的,且周龙认可是其在投保单上的签字,故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中营业性机动车应办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告知了周龙。该免责条款中的“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哪些必备证书,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周龙否认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了需要哪些行政机关许可的证件,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没有针对该条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周龙需要哪些必备证件,因此,不能认定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中“其他必备证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关于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称周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不是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只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周龙驾驶车辆造成姚某受伤的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周龙具有驾驶该车辆相应的驾驶资质。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中第6条免责条款中的“其他必备证书”约定不明确,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与周龙签订保险也未向周龙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以周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属于保险车辆的合格驾驶人而免责的理由不成立。3、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是否因周龙未取得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而免除责任。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周龙、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盼、被上诉人姚某、被上诉人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原审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龙投保的机动车使用性质明确为货车(营运货车),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也认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知道周龙的车辆为营运车辆,而该公司在周龙未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的情况下,与周龙签订了保险合同;周龙在第二年为该车续保时,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已经知晓周龙不具有营运证,而与周龙签订保险合同即表明对其行为予以默认。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所产生的相关义务,判决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2130元由安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正确。综上所述,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罗勇
审判员 徐英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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