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46号金源商务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5737220E。
负责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主、挂车视为一台车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性质的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存在违法的认定适用行政法规错误。四、原审法院对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错误,原审对因其驾驶人存在违法驾驶及违背保险合同中禁止性条款的适用,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保险法》等的规定。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通过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与上诉人安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上诉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存在违法驾驶及违背了保险合同中禁止性条款情形,上诉人应当免责。本院认为,根据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上诉人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违法驾驶的规定。另,被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为半挂牵引车,车头与车身系一体,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该内容已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对上诉人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刘 京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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