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26105X。负责人:王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刚,该公司员工。被告:苟某。被告:陆某梦。法定代理人苟某,系陆某梦的母亲。被告:陆某亦。法定代理人苟某,系陆某亦的母亲。以上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木可。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旧寨乡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328200010775。法定代表人:徐国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868651895F法定代表人:牛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迪,庄文刚,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苟某、陆某梦、陆某亦、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郑木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刚、被告苟某及苟某、陆某梦、陆某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木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57.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0时03分,陆朗平(死者)驾驶冀F×××××轻型自卸货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18KM+100M处时与停于左侧车道由巩英强驾驶的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冀E×××××号车受力前移又与停于左侧车道由李大军驾驶的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陆朗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朗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英强、李大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杨茂昌曾起诉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纠纷要求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杨茂昌的车损进行赔偿,后南宫市人民法院以(2017)冀058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杨茂昌车损94710元,并担负该案诉讼费1210元,同时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还支付了重新鉴定费6030元,并且该款项已经经人民法院赔偿到位,现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向本案几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已经卖给郑木可,郑木可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该车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郑木可承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当庭辩称,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无免赔、拒赔的情形以后,商业险应按15%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承担,由于交强险中的财产险2000元已全部在(2017)冀0581民初283号案件中赔偿给苟某等,所以交强险不予赔偿。郑木可辩称,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陆郎平(已故)的亲属苟某、陆梦河、陆梦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苟某、陆某梦、陆某亦当庭辩称:三被告苟某、陆某梦、陆某亦在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283号案中,虽然以三被告的名义要求车辆损失11789元,但该款全部用于偿还了陆郎平生前购车时所欠的外债,陆郎平没有其他遗产,本案中,侵权人为陆郎平,三被告系陆郎平的家属,三被告未继承陆郎平的遗产,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0时03分,陆朗平(死者)驾驶冀F×××××轻型自卸货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18KM+100M处时与停于左侧车道由巩英强驾驶的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冀E×××××号车受力前移又与停于左侧车道由李大军驾驶的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陆郎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朗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英强、李大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的财产险2000元已全部在(2017)冀0581民初283号案件中赔偿给苟某等。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杨茂昌起诉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按保险合同的要求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杨茂昌的车损进行了赔偿,南宫市人民法院以(2017)冀058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杨茂昌车损90910元、施救费3800元,并担负该案诉讼费1210元,同时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还支付了重新鉴定费6030元,故本案原告实际损失101950元。在本次事故中冀F×××××轻型自卸货车承担主要责任,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承担次要责任,即冀F×××××轻型自卸货车承担70%责任,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各承担15%责任。冀F×××××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陆郎平已经在事故中死亡,陆郎平的继承人苟某、陆某梦、陆某亦开庭时不能说出该车的投保情况,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机动车未投交强险而当事人主张按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冀F×××××轻型自卸货车也应按投有交强险处理;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已赔偿给了冀F×××××轻型自卸货车的车损,故本案不应再主张该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90910元、施救费3800元、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647号原告负担案诉讼费1210元,同时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还支付了重新鉴定费6030元,故本案原告实际损失101950元。对于原告损失中的车损90910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94710元,应先由冀F×××××轻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由冀F×××××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陆郎平的继承人苟某、陆某梦、陆某亦在陆郎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即64897元{(94710元-2000元)×70%},由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责任即13906.5元{(94710元-2000元)×15%},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6030元和(2017)冀0581民初647号案的诉讼费1210元合计7240元由冀F×××××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陆郎平的继承人苟某、陆某梦、陆某亦在陆郎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即5068元(7240元×70%),由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郑木可承担1086元(7240元×15%)。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债务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限。本案中冀F×××××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陆郎平已经在事故中死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冀F×××××轻型自卸货车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陆郎平的继承人苟某、陆某梦、陆某亦在陆郎平的遗产范围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已经承担的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应由冀F×××××轻型自卸货车和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1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鲁Q×××××-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某、陆某梦、陆某亦在继承陆郎平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71965元{(94710元-2000元)×70%+2000元+(7240元×7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13906.5元{(94710元-2000元)×15%}。三、被告郑木可赔偿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1086元(7240元×15%)。四、驳回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苟某、陆某梦、陆某亦负担694元,被告郑木可负担149元,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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