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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一审被告高某 、一审被告于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凤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江市。
法定代理人:赵尔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一审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白山市。
一审被告:于会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白山市。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一审被告高某、一审被告于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6月6日15时50分许,原告乘坐母亲张义梅的自行车,行至北环路兴隆街路口,被高某驾驶的吉F51185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外踝处开放伤缝合术后、右侧下肢多处擦皮伤。在长春吉大二院住院7天,在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本次事故经临江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040.15元。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吉F51185小型轿车只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只按照国家标准赔偿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因为医药费限额已在另案中赔付了,其他的被告不同意赔偿。
高某、于会红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的吉F51185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小型轿车,沿临江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江北环路兴隆街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的张义梅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骑车人张义梅、自行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义梅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外踝处开放伤缝合术后、右侧下肢多处擦皮伤。原告在长春吉大二院住院治疗7天,均为一级护理,在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销医药费11041.02元、交通费2459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某此次损伤致残分别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右胫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吉F51185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已在另案中赔付给赵某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转出状态,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于会红,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高某,原告赵某某是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母亲与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F51185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由于交强险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已在赵某某前期治疗中赔付完毕,因此,该案中的医药费应由交通事故中实际责任人高某与张义梅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放弃了对其母亲张义梅的赔偿请求,应由张义梅承担责任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均为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吉高法(2014)51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1500元(二个十级伤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护理费12379.26元(108.59元/天×114天)、交通费2459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863.63元(9621.21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45801.89元;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医药费5520.51元(1104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00元/天×17天÷2)合计人民币6370.51元。案件受理费747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各承担373.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各承担26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各承担2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各承担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要求和注意栏中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赵某某在此期间不需要护理,故一审按此诊断判决赵某某护理费正确、合理。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小且受伤,需要家人陪同就医照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故赵某某家人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伤者没有任何材料证明出院需要护理及伤者家人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艳 审 判 员  朱济生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书记员:毕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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