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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肖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胡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慧,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江,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环城村。法定代表人:曾宗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柳念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21924.66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肖国民医疗费24412.96元,其中金额为21924.66元的医疗费票据其未提供原件,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不应承担6464.79元的误工费。被上诉人肖国民已年满60周岁,其仅提供洗石灰证明未见签名领款单、银行流水等证明,不应认定误工费。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肇事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涉及刑事责任的,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天成运输公司答辩称,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在答辩人手中持有,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原件,现已提交给了二审法院。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肖国民、秦志涛、孙中皇、大地保险公司、三江运输公司未予答辩。肖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秦志涛、被告三江运输公司、被告孙中皇、被告天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后期医药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5877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6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等3000元,合计人民币100188元;2、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秦志涛驾驶豫J×××××(豫J×××××)号重型半挂货车,由通城县往崇阳县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1505km+30m处,遇同向行驶孙中皇驾驶的鄂L×××××号重型客车停车载客,因大雾能见度低,秦志涛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豫J×××××(JL6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到鄂L×××××号重型客车(载甘林会、宋永付、雷西方、肖国民、黎团英、邹细桃、杜争文、王晓云等人)的尾部后,豫J×××××(JL6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侧翻撞到黄英豪的房屋,鄂L×××××号中型客车侧翻撞到黎克文、余山定二人,致黎克文被撞出甩到停在路外孔六明的鄂L×××××号小客车上。造成黎克文当场死亡,孙中皇、余山定、甘林会、宋永付、雷西方、肖国民、黎团英、邹细桃、杜争文、王晓云、黄英豪、卢三何12人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志涛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中皇驾驶中型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黎克文、余山定、甘林会、宋永付、雷西方、肖国民、黎团英、邹细桃、杜争文、王晓云、黄英豪、孔六明、卢三何13人无责任。”肖国民受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7年6月27日,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肖国民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叁仟)元,伤后休息时间120(壹佰贰拾)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审理中,安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10月26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国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道路交通食宿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车辆鄂L×××××属天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期限是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商业险期限是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期限是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事故车辆豫J×××××(JL657挂)属三江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向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保单显示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购买了不计免赔。经核实,原告肖国民的损失为:1.医疗费:21924.66元+488.30元+2000元(续治费)=24412.96元;2.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19年×10%=24177.5元;3.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年×75天=6464.79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67天=5998.24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7.营养费:15元/天×67天=1005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71308.49元。被告三江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肖国民费用5000元,被告天成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肖国民医疗费16924.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秦志涛负主要责任,孙中皇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肖国民无责任,秦志涛驾驶的豫J×××××(JL657挂)号车辆向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7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中皇驾驶的鄂L×××××号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肖国民的损失应由安某保险公司承担70%,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0%,即肖国民的损失71308.49元,由安某保险公司赔偿71308.49元×70%=49915.9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71308.49元×30%=2139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国民损失共计49915.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肖国民损失共计21392.55元;二、原告肖国民得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5000元;返还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6924.66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秦志涛和三江运输公司负担700元,由孙中皇和天成运输公司负担300元。重新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国民、秦志涛、孙中皇、大地保险公司、天成运输公司、三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肖国民受伤后在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67天,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924.66元,在二审中,天成运输公司提交了该票据原件,应予确认,该费用应计入肖国民的损失之中。关于肖国民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肖国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虽然其年龄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属农业户籍人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肖国民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劳动收入证明,因此,原审据此认定肖国民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上法律条款明确表明,因交通肇事而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民事赔偿范围。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凯群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艾 军

书记员:吴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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