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铁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晓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传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客运车辆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上诉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出庭、代收文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系彭某某之妻。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传先、雷义生、雷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贺、周晓俊,被上诉人代传先、雷义生、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平,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代传先、雷义生、雷某诉称:2012年8月23日,我们亲属雷承国驾驶鄂S×××××号正三轮行驶至广水市十马线关庙镇天子村王家湾路段时,与彭某某驾驶的鄂S×××××号轻型客车相撞,造成雷承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主要责任,雷承国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7日,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彭某某一次性赔偿我们各项损失275000元。但彭某某仅赔偿我们150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同时,彭某某的事故车辆在安某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们请求法院撤销双方于2012年9月7日与彭某某之妻张艳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判令彭某某赔偿雷承国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剩余赔偿款144198.8元(实为180198.8元);判令安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彭某某、安某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辩称:1、我尚欠死者亲属125000元的赔偿款属实;2、张艳受我委托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已履行了150000元,因我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并负主要责任,触犯了刑律,为了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张艳反复与之沟通,并承诺待安某财险公司赔偿我的保险金后补齐其的赔偿款。后法院没有支持我的交强险,我现无经济能力赔偿尚欠的125000元的赔偿款,故该调解书法院应予维持;3、我的事故车辆在安某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安某财险公司辩称,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2012)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已履行。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3日,雷承国驾驶鄂S×××××号正三轮行驶至广水市十马线关庙镇天子村王家湾路段时,与彭某某驾驶的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雷承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主要责任,雷承国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7日,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彭某某一次性赔偿雷承国家属各项损失275000元。因彭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在履行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彭某某之妻张艳与雷承国家属达成口头约定,由死者家属出具275000元的收款凭证给彭某某,彭某某先行支付赔偿款150000元,余款125000元出具欠据,向安某财险公司索赔后另行支付。
彭某某的事故车辆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30日时零时起至2013年1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免除保险人15℅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彭某某之妻张艳与雷某、代传先达成赔偿协议,由彭某某承担雷承国生前抢救费15000元,并一次性赔偿雷承国家属各项损失26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2012年9月11日前结清。2012年9月12日,彭某某向代传先、雷义生、雷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代传先、雷义生、雷某赔偿款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整”。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法定义务,非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与投保人如何约定均不影响第三者或者其亲属的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死者雷承国没有故意行为,且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安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雷承国相关亲属的损失。虽然彭某某之妻张艳与雷某、代传先达成赔偿协议,张艳向雷某、代传先支付部分现金,彭某某就下欠款向代传先、雷义生、雷某出具欠条,但此后彭某某并未向代传先、雷义生、雷某支付欠款,代传先、雷义生、雷某应得赔偿款实际并未赔偿到位,在此情况下,安某财险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彭某某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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