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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魏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81756H。
负责人:周小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8年11月23日对双方进行询问。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高超,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与安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魏某诉请安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认为即使魏某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责任免除条款因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对魏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已全损,安某保险公司应按责任限额229200元赔付。安某保险公司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亦进行了约定,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要赔付,应扣减车辆存在的残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残值部分如何处理。
案涉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一般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才产生效力。即便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法律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安某保险公司仍应履行提示义务。安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保险条款交付给了魏某,应承担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残值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魏某认为安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保险金,残值归安某保险公司所有。安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保险金中扣除一定比例的残值,残值归魏某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即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残值的归属,残值可以归保险人所有,亦可归被保险人所有。安某保险公司要求残值按一定比例在保险金中予以扣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在双方无法就残值归属及残值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残值归安某保险公司,由安某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限额赔付保险金为宜。
魏某诉请安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魏某诉请损失从2018年7月22日即安某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要求按年利率10%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魏某与安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某保险公司因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安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魏某保险金229200元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魏某保险金229200元及损失(以229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计2414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鲁琼丽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 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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