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主要负责人:胡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和谐居北15-16号(大洪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鸣,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被上诉人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八方公司多次批量将车辆向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八方公司在投保时向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和公司营业执照。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八方公司投保时询问车辆使用性质,八方公司陈述投保车辆系用于租赁,并且在其他保险公司都是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遂同意其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佐证。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八方公司与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八方公司将非营运车辆用作营运车辆,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八方公司批量地将车辆向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在投保时向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的营业执照。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清楚八方公司主营业务是车辆租赁。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八方公司投保时询问车辆使用性质,八方公司明确陈述投保车辆系用于租赁,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同意其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由此可知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知道涉案车辆是用于租赁,却仍对涉案车辆予以承保,没有增加保费也没有解除保险合同,故八方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八方公司保险金。
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八方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不能保证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增大了汽车风险系数。本院认为,八方公司将车租给胡志鹏,但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不是由胡志鹏驾驶,而是由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胡琴驾驶,并未增大风险系数,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赵湘湘
审判员 丁盼
书记员: 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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