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吴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佳,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瑞某加油站,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明明,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瑞某加油站(以下简称瑞某加油站)、郭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冀Cl5183号车在上诉人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进入被上诉人瑞某加油站内加油过程中,车体前部与加油站棚体支柱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及加油站支柱损坏的交通事故,瑞某加油站的损失经评估机构定损,确认有柱体维修费用5240元、清罐费用6000元、安全评价费3500元、停业损失28968元,合计43708元。上诉人主张停业损失、清罐费用、安全评估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损失是瑞某加油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评估费2000元是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均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巍
审判员 刘京
审判员 袁相坡
书记员: 田巧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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