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程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淳、郗佳,被上诉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将其所有的冀77273号车在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52070元)且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6年6月12日3时25分,李志刚驾驶XXX号车沿京环线行驶至京环线董代庄路口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徐彬驾驶的×××/×××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刚负全部责任,徐彬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133724.46元,评估费9400元,施救费9000元,拆解费8000元,以上合计160124.46元。杨某就其拆解损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票据。经质证,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一审法院审核认为,杨某的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是为了避免和减少损失以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杨某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施救费、评估费承担理赔责任。杨某主张的拆解费系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杨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3724.46元,评估费9400元,施救费9000元,拆解费8000元,以上合计160124.46元。故一审法院对杨某主张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某保险理赔款160124.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施救费过高,未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标准大约应是3000元。杨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行政法规,因为一份通知,不应予以采信。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也不能当然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用金额过高,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杨某与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杨某已经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依约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依法回收车辆,由于评估机构评估车损价值为133724.46元,已经扣除车辆残值费用,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回收车辆为合同约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明知并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是否过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实际支付施救费发票所载明的金额,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吕铭
审判员 王巍
审判员 刘京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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