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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高坤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是中山东路32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负责人:程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坤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坤帅一审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等共计182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1时30分,葛二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瓮旗原乌金线27公里南行驶时,撞在沙堆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171931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182431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辆损失险,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河北安某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葛二明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事故现场,导致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在本案当中是否存在第三者不能确定;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通知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供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高坤帅在被告处为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车损险315976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止。2017年2月6日11时30分,葛二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瓮旗原乌金线27公里南行驶时,撞在沙堆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15时46分,葛二明用电话向瓮牛特旗公安交警大队报了案。事后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用4500元。原、被告对委托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额为171931元,支出公估费用6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保险条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生效,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931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82431元,均属于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承担。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坤帅各项损失182431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河北安某财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葛二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该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高坤帅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某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坤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安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被上诉人高坤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依据有关保险免责条款能否免除本案保险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方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属限制投保人权利和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即应当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部分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其它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仍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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