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徐某某所驾驶车辆与郭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未发生碰撞,徐某某也不存在过错,不应认定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该条款已经告知投保人,并由投保人签收确认,被保险人直到2018年2月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此,上诉人可以拒绝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事发时,徐某某因与郭某认识,郭某也没说有严重的伤情,为了尽快处理事故,继续送快递,就和郭某协商私了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00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月)、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先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6年10月8日15时许,于上海市宝山区海笛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发生了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郭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接报民警到场后出具了《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称骑电瓶车与徐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驾驶的沪C5XXXX面包车发生碰撞,双方互相认识,私了。徐某某赔偿郭某800元,互不追究。”郭某以及案外人徐某某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二、肇事车辆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李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案外人徐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涉事车辆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郭某为治疗本次伤情共计住院14.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4,005.1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23.60元、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8,953.43元)。郭某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四、郭某伤情经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郭某因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郭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五、郭某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某的损害后果与案外人徐某某的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郭某及案外人徐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系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的损害方式并不仅限于碰撞,当侵权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处于危险局面并因该危险的实现而产生了损害,便可确认侵权行为的发生。本起事故中,虽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无法确认郭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发生了碰撞,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后签字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双方当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及事发地点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案外人徐某某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左转诱发了郭某所骑行电动自行车摔倒,从而导致了本起事故。案外人徐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视线受阻情况下,在向左转弯过程中疏于观察,未保证车辆安全通行,可认定徐某某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另,保险公司及李某某虽主张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并因自己操作不当而摔倒,但均未对郭某是否存在过错予以证明。综上所述,郭某的损伤与其和案外人徐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双方的所使用交通工具性质、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损害后果以及举证规则,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徐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至于郭某与徐某某达某的私了协议。现郭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李某某按郭某实际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实际上涵盖了撤销其与案外人达某的私了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综合郭某与案外人徐某某达某协议的背景、标的以及郭某的实际损害结果,该协议系郭某在对其自身伤情存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案外人达某的协议,可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
关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郭某与案外人徐某某及李某某已“私了”故导致李某某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虽依据该条款拒赔,但未就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予以举证证明并进行明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因未及时报案导致损失的扩大。故对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拒赔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郭某的损失,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涉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范围和金额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至于案外人徐某某先行支付给郭某的800元,案外人徐某某可另案向郭某主张。
关于郭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郭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应病史资料,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4,728.1元;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郭某实际住院天数,一审法院确认为29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郭某伤情并考虑合理性等因素,一审法院分别酌情确认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该两项费用已计算二期期限。4、误工费,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事故势必导致郭某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郭某的年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认可误工费19,360元(含二期)。5、残疾赔偿金250,384元,郭某主张适用的标准、伤残系数及年限均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郭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7、衣物损失,事故导致郭某随身衣物受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认可200元。8、交通费,综合考虑郭某伤情、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给予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900元,郭某凭相应票据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10、律师费,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标的,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08,562.1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郭某120,200元;再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郭某185,362.1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李某某赔偿郭某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物损费,共计120,200元;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鉴定费,共计185,362.1元;三、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律师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徐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关于责任分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发时双方对于郭某的伤情产生误解,双方通过协商私了,故徐某某未在事故发生时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上诉人所提出的免责事由,而且上诉人对于其已经依法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及说明义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上诉人要求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上诉请求,缺乏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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