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某中心支公司
谢斌
周某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
负责人曾磊,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20205003X。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廖某某、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7日,通过中介人秦金保介绍,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某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原告周某所购的桂花树苗从广西桂某运往崇阳县青山镇,运费78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廖某某驾驶桂CK2518桂H0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原告所购的290棵桂花树苗行至湖北省崇阳县青山镇棠棣村地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桂花树苗受损。同年10月8日,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20日,经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受损的桂花树苗为200棵,损失为7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并进行了拍照登记。后原告雇人将受损的桂花树栽下,花费工资6000元。
同时认定,桂CK2518桂H0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某某,其和被告廖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投保了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免赔率为2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通过中介委托被告廖某某运送树苗,被告廖某某将原告所购树苗运住崇阳县青山镇,双方的货运关系即成立。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被告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桂CK2518桂H0930号半挂车向被告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投保了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树苗损失70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应在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应按20%免赔率计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廖某某负担。原告周某所发生的雇工工资是桂花树苗被运到目的地后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雇工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原告周某的损失700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某中心支公司赔偿40000元,被告刘某某、廖某某共同赔偿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刘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廖某某运载的每颗桂花苗木上均有编号,且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亦派员勘查了现场,并进行了拍照登记。如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认为用于鉴定的桂花树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中运载的桂花树,或者用于鉴定的桂花树尚未死亡,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周某在原审法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价鉴定报告》和咸宁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翻车后桂花苗木死亡原因的说明》能够证实其用于鉴定的桂花树系被上诉人廖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运载的桂花树且已死亡的事实,此外咸宁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从科学角度分析论证了本案交通事故与桂花树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周某的桂花树损失为70000元的事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廖某某、刘某某在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投保的是“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廖某某、刘某某怠于向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请求赔偿,故被上诉人周某直接向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依法应认定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廖某某运载的每颗桂花苗木上均有编号,且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亦派员勘查了现场,并进行了拍照登记。如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认为用于鉴定的桂花树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中运载的桂花树,或者用于鉴定的桂花树尚未死亡,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周某在原审法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价鉴定报告》和咸宁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翻车后桂花苗木死亡原因的说明》能够证实其用于鉴定的桂花树系被上诉人廖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运载的桂花树且已死亡的事实,此外咸宁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从科学角度分析论证了本案交通事故与桂花树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周某的桂花树损失为70000元的事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廖某某、刘某某在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投保的是“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廖某某、刘某某怠于向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请求赔偿,故被上诉人周某直接向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依法应认定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保桂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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