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韩依睿
阳某兆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王骁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依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兆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培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山西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依睿,被上诉人阳某兆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兆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阳某兆邦公司提交的其与王金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中证实王金英请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理据正当,应予采信。依照双方已生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阳某兆邦公司支付周继刚家属后请求安某财险山西分公司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安某财险山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阳某兆邦公司提交的其与王金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中证实王金英请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理据正当,应予采信。依照双方已生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阳某兆邦公司支付周继刚家属后请求安某财险山西分公司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安某财险山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占新
审判员:王洪月
审判员:陈宁
书记员: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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