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司法大厦。
负责人:母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兴隆街2委9组4号。
法定代表人:董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车队队长,住吉林省临江市花山镇花山委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花山镇花山委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洲路16-4-7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伊利雅居园72号。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天源公司)、杜某某、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我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因此,对于此判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临江天源公司辩称,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杜某某、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向临江天源公司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19683.20元。
杜某某、单某某二审未有答辩意见。
临江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于正值春运高峰,运管部门临时将营运线路为临江市至临江市花山镇的临江天源公司车辆从临江派往白山市运送旅客。2015年2月22日10时许,杜某某驾驶吉BZ6843号小型客车在沈长线石人小隧道北侧与田宝华驾驶的吉F32396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白山市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临江天源公司的司机田宝华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临江天源公司车辆车门总成、门泵总成、前围总成、前大灯、雾灯等零部件损坏,事发当时处于春节放假期间,修车所需零件无法发货,直到2015年3月8日正常上班后零件才发出,修理厂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零件后开始对车辆进行修理,2015年3月19日临江天源公司车辆才正常行驶运营,致使临江天源公司车辆停运26天,给临江天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杜某某、单某某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现临江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杜某某、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杜某某、单某某向临江天源公司支付车辆停运损失款43030元;三、诉讼费由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杜某某、单某某承担。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临江天源公司将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支公司桦甸营业部变更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2日10时11分,杜某某驾驶吉BZ6843号小型轿车,沿沈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人小隧道北侧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田宝华驾驶的吉F32396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206011201500248号),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宝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临江天源公司的吉F32396号大型客车受损,到临江市宏达钣金喷漆修理厂修理,自2015年2月22日(正月初四)至2015年3月19日修理26天。修理车辆时间恰逢春节休息,等待配送零件期间,该车辆运营15天,停运11天。临江天源公司系吉F32396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行驶证登记核定载人数为55人,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经临江天源公司申请,临江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编号:2206810553),载明:一、临江天源公司:你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政府至花山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准予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行政许可;二、请按下列要求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活动:1、经营主体:临江天源公司。2、线路编号:7路。3、起讫地名称:临江市至花山镇。4、起讫地站点:政府至花山。5、线路走向:由西向北。6、中途停靠站点、站序:起点站政府,终点站花山。7、日运行车次:14。发车间隔:-分。8、起点:夏天首发车时间为05:45:00,末班车发车时间为18:40:00。冬天首发车时间05:45:00,末班车发车时间为18:40:00。9、车辆数量及要求:配备驾驶员0名,线路配备车辆数1,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三、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临江市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1月26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吉交运管白山字220681400061号)载明:一、业户名称:临江天源公司。地址:临江市兴隆街2委4组9号;二、车辆牌号:吉F32396(黄色)。车辆类型:中通牌LGK6100HTD。座位:55座。车辆(毫米):长10450宽2500高3380;三、经营许可证号:220681900001。经营范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临江天源公司所有的吉F32396号客车经营许可线路为临江至花山,该车日运营14个车次,日耗油费216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16日临江市至花山镇的客运票价为2元。单某某为吉BZ6843号小型轿车在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06910元,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单某某赔付吉F32396号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保险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单某某赔付车损及第三者理赔金合计21685元。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3H01Z01090923)第一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宝华无事故责任”,应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临江天源公司的停运损失数额;二、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虽杜某某、单某某辩称“临江天源公司车辆一直处于运营状态,不存在停运损失”,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辩称“法律规定赔偿的财产损失应是‘合理停运损失’,而临江天源公司明显存在拖延维修时间的情形,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不应赔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临江天源公司车辆停运11天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予以采纳。依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票价表》对临江天源公司所有的吉F32396号客车停运损失确认如下:吉F32396号客车经营许可线路为临江至花山,日运营14个车次,核定载人数为55人,日耗油费216元;临江市至花山镇的客运票价为2元;在线路配备车辆时,行业惯例按空座率80%配置车辆台数,则每日的停运损失计算为14车次×53人(核定55人-司乘2人)×2元×80%-216元=971.20元。停运11日的损失为971.20元×11日=10683.20元。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杜某某、单某某辩称“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保险公司单方免除义务的条款,且未加说明,属于无效条款。如临江天源公司能证明其存在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驶造成的损失。在投保时,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已向单某某明示免责条款内容,在投保单中有提示免责条款的声明,投保人在声明上签字确认,并且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向投保人解释了免责条款并做了明确说明。因而,就临江天源公司诉请的停运损失,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并未有单某某的签字确认,就其抗辩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不予采信。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未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单某某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因而,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临江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向临江天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0683.2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临江天源公司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10683.20元;二、驳回临江天源公司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临江天源公司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元,由被告杜某某、单某某共同负担109.5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在二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单某某一方就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正确。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应对临江天源公司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安某财险吉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闫 靓
书记员:杜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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