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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李成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小区3号楼3号商服。负责人:唐恩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杭州微贷网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成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被上诉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05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一审被上诉人李成龙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21时50分左右,案外人李文达驾驶号牌为黑J×××××车辆,在尖山区七一公路由中华村向市区方向行驶,行至中华村一桥梁处附近时因躲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沟内,造成该车受损,李文达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李成龙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向李文达支付各款项合计9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文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查明,黑J×××××号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我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对于免责条款我司已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解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一节内,以加粗字体表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我司将“未按规定检验”免责条款规定于责任免除一节,在合同正本以显著方式提醒投保人且李成龙已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我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以上种种举措足以提醒投保人了解未年检行驶免责这一合同约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记3分,罚200元,可并处暂扣车辆。以上法律规定充分说明机动车按时接受检验是法定义务,并非保险条款的单独约定。原审法院论证的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人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保险合同约定是否成立无关,我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设立和解释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我司应在涉案合同中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加重我司的赔偿义务,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成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合同相关材料中无法体现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并且上诉人投保时未解释免责条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释说明,上诉人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规则,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是上诉人。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因车辆事故导致其发生的相应损失,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告李成龙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安某财险公司给付车损费用31,000元,受伤人员住院期间各项费用7,000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安某财险公司承担。李成龙当庭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车损费用30,000元,受伤人员住院期间各项费用7,608.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21时50分左右,案外人李文达驾驶号牌为黑J×××××车辆,在尖山区七一公路由中华村向市区方向行驶,行至中华村一桥梁处附近时因躲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沟内,造成该车受损,李文达受伤。李文达于当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976.73元。原告李成龙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已向李文达支付各款项共计9,000.00元。本次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黑J×××××号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李成龙于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对此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105,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4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安某财险公司针对黑J×××××号肇事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安某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中确定车辆损失赔款24,200.00元。再查,黑J×××××号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成龙与被告安某财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成龙虽然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安某财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在安某财险公司提交的李成龙投保的保险合同相关材料中无法体现相关免责条款内容,且安某财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由因果关系,因此安某财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李成龙因保险事故导致其产生的相应损失。李成龙主张的车上人员李文达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76.73元、误工费3,272.00元、护理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实际发生且计算标准准确,且在保险限额内,故本院对以上费用均予支持;主张的车损费用30,000.00元,因李成龙未提供正规票据佐证其主张车辆维修费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按照安某财险公司对此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损失赔偿款的定损数额确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即24,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向原告李成龙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1,80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龙给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1,808.73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成龙负担7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成龙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自然的条款,按照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成“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于静哲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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