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李勇
田雨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振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雨,个体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简称安某财保十堰支公司)诉被告田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田雨全家外出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4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5年3月3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向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虞名波(主审)、人民陪审员郭元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田雨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田雨持有C1驾照,驾驶涉案的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的规定驾驶人应持B2驾照。因此,被告田雨持C1驾照驾驶涉案中型自卸货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安某财保十堰支公司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安某财保十堰支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交强险内的垫付赔偿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雨辩解原告只能就垫付的医疗费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安某财保十堰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超出其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田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田雨持有C1驾照,驾驶涉案的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的规定驾驶人应持B2驾照。因此,被告田雨持C1驾照驾驶涉案中型自卸货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安某财保十堰支公司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安某财保十堰支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交强险内的垫付赔偿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雨辩解原告只能就垫付的医疗费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安某财保十堰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超出其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田雨承担。
审判长:向建军
审判员:虞名波
审判员:郭元兰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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