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电业社区(十号门市)。
负责人:孙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80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安某公司承担赵某的垫付王英发医疗费3802.2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赵某负全部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按照80%进行赔付。因此对于赵某免垫付的19011.16元,应当扣除20%的免赔,上诉人安某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为15208.93元,上诉人安某公司多承担了返还垫付款3802.23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安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履行了投保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笫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安某公司主张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赵某在上诉人安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该部分上诉人安某公司不予赔偿。而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上诉人安某公司所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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