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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008-20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杜厚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红,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陕西省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清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永和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德成,经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其不应当承担31590元停运损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水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安某公司不负责赔偿。2、根据合同约定,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该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责任限额应以100万元为限。3、承包车辆出险时存在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再承担责任。闫某某答辩称,安某公司所制定的保险条款系其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相同,没有起到特别提示的作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关于停运损失及以主车为限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承保车辆的超载情形,不应扣除10%免赔率。孙清远答辩称,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其营运损失是直接的、确定的,应当赔偿。另外,安某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三者险条款,但投保单上只有投保人盖章,没有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安某公司对该条款没有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分别收取了主、挂车的两份保险费,应当承担两车保险义务,其免除对挂车承保保险责任的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肇事车辆超载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3159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损失34090元。后放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孙清远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34KM处,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连环事故,致使其陕KCB80**/陕K×××××车辆停运受损。经交警处理认定,孙清远负全部责任,燕润富不负责任。陕KCB80**/陕K×××××车辆停运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公司荆门分公司鉴定为31590元,其支付鉴定费1000元。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孙清远所有,挂靠在同鑫公司名下经营。同鑫公司对该车在安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分主挂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各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陕KCB80**/陕K×××××车辆系闫某某所有,挂靠在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9月10日23时24分许,孙清远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34KM处,与梁军驾驶、闫某某所有的的陕KCB80**/陕K×××××车辆及其他车辆发生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致使陕KCB80**/陕K×××××车辆停运。经交警处理认定,孙清远负全部责任,梁军不负责任。陕KCB80**/陕K×××××车辆停运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公司荆门分公司鉴定为31590元,闫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安某公司因同一交通事故在其他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1634859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系属财产损失,在保险合同对此约定免责有效场合下,该损失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孙清远驾驶的车辆与闫某某所有的车辆及其他车辆发生连环相撞事故,造成闫某某财产损失,且孙清远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闫某某的损失孙清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的同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分主挂各自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安某公司承保时对停运损失等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注意、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且安某公司因同一交通事故在其他诉讼案件中承担保险责任后的余额足以赔偿闫某某的损失,故闫某某的损失32590元,应由安某公司赔偿。安某公司抗辩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闫某某赔偿32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计307.4元,由被告孙清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2、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是否应以牵引车的保险责任为限承担赔偿责任。3、是否应计算10%的超载免赔率。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其产生的停运损失应进行赔偿。安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是否应以牵引车的保险责任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以上规定,安某公司称应以主车赔偿限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超载免赔率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超载情形,而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公司提交的单方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及辛集市凝鑫化工厂收条,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故对主张10%超载免赔率不予支持。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孙清远、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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