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洪旭华
杨某某
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覃明政(湖北宜城楚都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组织机构代码77758175-6。
代表人李铁刚,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付伟,男
原审被告付明荣,女,系付伟之母。
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宋有志,男
上诉人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付伟、付明荣、宋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付伟系付明荣之子,鄂F7V765“名爵”牌小型轿车为付明荣家庭购车,登记在付明荣名下。2012年11月6日上午,付伟驾驶鄂F7V765“名爵”牌小型轿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0时许,当该车行至朱市一中路口处左拐弯时,与宋有志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鄂F62183“爱林”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有志及其摩托车乘员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30568.53元(住院医疗费单据由被告付伟提供),开支门诊医疗费150元,合计30718.5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卧床休息2-3月,每月复查腰椎X片。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就医期间,付伟已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30568.53元。宋有志受伤后,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24793.71元,经鉴定为9级伤残。按照宋有志在另一案中的诉讼主张,经法院审核,其可纳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的损失为35333.71元,可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的损失为53196.64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71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有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3月1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医临鉴字第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某某构成9级伤残;预计后期因行腰2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要治疗费1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杜丹丹
审判员:柳莉
书记员:庄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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