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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保险公司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体育场街11号。
负责人孟令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潇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作业大队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振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二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怀海燕,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海跃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虹西路16号商服04。
法定代表人齐显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元,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潇予、邵树鹏、蒋振生、大庆市让胡路区海跃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友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6年8月9日11时20分,海跃公司司机秦刚(系邵树鹏雇佣司机)驾驶黑ET8297号出租车,行至萨尔图区南一路与萨大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张潇予乘坐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蒋振生驾驶的黑ED9513号轿车相撞,造成黑ET8297号车内乘车人吕宏波、黑ED9513号车内乘车人曹沛兰、张潇予受伤。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秦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振生负次要责任,吕宏波、曹沛兰、张潇予无责任。
张潇予受伤后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新生儿结膜炎、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1806元。医嘱住院期间患儿陪住2人。蒋振生垫付医疗费6000元。2006年9月3日,张潇予好转出院。2006年9月8日至8月12日期间,张潇予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费用409.50元。2008年2月3日,张潇予因支气管炎、继发性癫痫再次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885元,其中治疗继发性癫痫费用2156元,医嘱住院期间患儿陪住2人,张潇予亲属陪住发生租床费75元。2008年2月13日,张潇予在支气管炎好转、继发性癫痫未愈的情况下出院。2008年2月13日,张潇予在第二次住院后又支出门诊治疗费用2393元。2009年5月20日,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处方中载明:张潇予服用的抗癫痫药物为托吡脂胶囊/妥泰,规格为25mgx60粒/盒,单价为133元。张潇予提供的门诊病志载明,抗癫痫药物妥泰的用法用量为每日两次,每次两粒,按此计算一盒可以服用15天,每月服用量为2盒,计266元,每年合计3192元。综上,张潇予因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支出医疗费用总计为10764.50元,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528元。
2009年9月3日,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张潇予所受损伤属伍级伤残。2、治疗终结。2014年4月12日,黑龙江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张潇予所受损伤属七级伤残。2、需要一般医疗依赖。两次鉴定张潇予支付鉴定费及会诊费共计1600元。庭审过程中,海跃公司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1月21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为:1、张潇予的损伤为七级伤残。2、需一般医疗依赖。2、张潇予的癫痫证与2006年8月9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蒋振生垫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325元。
另查,2006年3月20日,海跃公司与邵树鹏签订《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海跃公司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黑ET8297出租车有偿出租给邵树鹏经营,合同期限为4年。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邵树鹏每月向海跃公司交纳承包费1122.4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邵树鹏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丢失或其他事件,其直接、间接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或对方当事人给予赔偿外,差额部分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海跃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期满后产权、行使经营权及残值归甲方处置,受益权归乙方。海跃公司为黑ET8297出租车在安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2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潇予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仅为出生一个多月的婴儿,当时不宜做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伤残等级和医疗依赖鉴定结论后,原告的监护人才能对原告有比较准确的伤情判断,故本案应以原告取得伤残鉴定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不应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取得伤残鉴定意见书后,于2010年7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交警事故处理部门经过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秦刚受雇于邵树鹏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民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邵树鹏承担。黑ET8297号出租车于2006年6月30日在安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实施,该出租车投保时处于商业三者险向交强险过渡期内,在2006年6月30日投保时保险公司暂无交强险险种,无法购买到交强险,故该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为强制险性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先行赔付,对安某保险公司所述投保人购买的系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后仅负担邵树鹏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同时减轻15%不计免赔率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海跃公司系黑ET8297出租车登记车主,将该车有偿出租给邵树鹏经营,并约定邵树鹏每月向其交纳承包费1122.40元(含各种税费、保险),该车一直在其管理下经营,其应就出租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与邵树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交通事故损害支出医疗费用总计为10764.50元。原告住院治疗35天,有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住两人,按2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200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3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X35天,计算为1750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交通票据应予支持528元。租床费75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救护费360元未能举证证明与治疗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系主张损害赔偿的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2080元(17760元×20年×40%)。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癫痫症与2006年8月9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两次司法鉴定均为一般医疗依赖,且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结论分析说明中有原告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已构成一般护理依赖的内容,医疗费用按每年药费3192元,计算20年较为适宜,即原告一般医疗依赖费用为63840元(3192元/年×20年),如20年后原告仍需服用抗癫痫药物,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64.50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28元、租床费75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4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般医疗依赖费用63840元,合计243368元。此损失应由安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先行赔付20万元。原告其他损失43368元,按主次责任划分,邵树鹏承担70%份额即30358元,海跃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蒋振生承担30%份额即1301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潇予20万元;二、被告邵树鹏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潇予30358元,被告海跃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蒋振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潇予13010元。四、驳回原告张潇予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险种性质。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该规定内容,赋予第三者责任险具有交强险保险性质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确定的应赔偿总额为243368元,但上诉人负担20万元,剩余损失43368元,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视为在剩余损失范围内,故上诉人关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对安某公司的判决赔偿金额没有必然关联。三、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解释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本案发回重审后,处于持续诉讼状态,故原审法院以最近的实际填补时间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2012年为计算依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赔偿权利人未对护理费采用2006年标准提出上诉,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中亦是将护理费采用标准作为伤残赔偿金采用标准的对比,也未对护理费用计算方式提起上诉,故二审对护理费用的计算不予审理。四、关于护理依赖。本案既有鉴定结论中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的分析说明、需一般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又有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处方关于服用药物的病志记载,故原审关于护理依赖的认定及计算方式、金额并无不当。五、关于蒋振生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用和3325元鉴定费用处理。垫付的6000医疗费用应自蒋振生承担的赔偿金额13010元中扣除,即应判令蒋振生给付张潇予7010元。在已有黑龙江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柒级伤残、一般护理依赖鉴定意见的前提下,海跃公司再次申请在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除增加了张潇予癫痫症与2006年8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外,其余意见与黑龙江法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同,此鉴定结论并未发生否定被上诉人张潇予诉讼请求的结论性意见。海跃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并未支持海跃公司提出的异议,因此,海跃公司应承担其所提出的,但并未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此笔费用因系蒋振生垫付,所以张潇予在诉讼中并未主张,但亦应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因此应由申请人海跃公司承担由蒋振生先行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332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数额上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友民初
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友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蒋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潇予7010元”;
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检查费3325元,由海跃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二审邮寄送达费220元,由上诉人安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丛海彬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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