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莉,定兴县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一件祖传的香炉,被告得知此事后向我多次索要,均被我拒绝,2009年5月底,被告趁家中只有我一人时,纠集其妻、妻子的妹妹及儿子四人到我家中向我索要香炉,被我拒绝,四人见我年迈体弱,强行将香炉拿走,我让儿子到被告家中多次索要,被告都不肯交出,因我们是亲属关系,我让人从中调解,被告仍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香炉,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强取原告的香炉,也不知道香炉什么样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口述家中有祖传香炉一个。2009年5月底,被告杨某某和其妻、妻子的妹妹及儿子四人到原告家中将香炉强行拿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返还。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原告安某某的内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香炉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强行取走其香炉,提供了照片一张及证人证言两份间接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被告侵占原告香炉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张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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