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群众,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东路130号县。
法定代表人张秀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继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建宁、白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11392.1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合计232天,购房款231480元+地下室款14040元=245520元,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故为245520元×232天×万分之二=11392.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中山华府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被告中山华府XX项目3X单元1303X室,该房屋暂定建筑面积85.48平方米,地下室为59平方米,单价为900元每平方米,地下室总价为1404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向被告交购房首付款及地下室款总计11552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共计交纳了全部房款130000元。全款总计为24552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在中山广场售楼部签订编号为GFLSY字03766XX号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中山华府第原告购买被告XX项目X单元X号1幢3单元1302号房房屋。双方约定: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属剪力墙结构,层高为2.9米,建筑面积为地上15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阳台。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85.4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0.4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07平方米。双方约定该商品房计价方式与价款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708元。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肆佰拾零元整。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即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付清总房款23148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壹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处理:即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总房款24552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直到2014年8月2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认购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
2、2012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2张,以证实原告交付地下室款和购房款的情况。
3、2014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的预收办证费、天然气接口费、壁挂炉费、报警器、补地下室及退房款票据共3张,以证实原告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依据。
4、2016年9月21日被告及浩宇物业出具的收款收据5张,以证实被告实际交房日期。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预收办证费、天然气接口费、壁挂炉费、报警器、补地下室及退房款票据可以认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原告虽对该时间不予认可,主张该票据实际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并提交相关证据,但未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被告侵害,侵害一直持续到2014年8月21日房屋交付当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依法应当在2016年8月21日前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原告诉讼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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