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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飞翔塑业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飞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某市。
法定代表人高连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思光,系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军,系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飞翔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桂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红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庆市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庆商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洋、代理审判员于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思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2份购销合同的真伪;提供产成品出库凭证复印件15份,除一张标注“51件”交易金额为57161元的产成品出库凭证有被告工作人员白代宪签字并经被告认可外,其余14张产成品出库凭证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名或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且通过庭审调查查明,标注“51件”交易金额为57161元的产成品出库凭证所记载的交易已经结清;提供原告单方制作的,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份原告销售总额及被告给付货款数额明细表2份,此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名或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尚未结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迟延给付货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飞翔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安某飞翔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晓红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于 存

书记员:刘辛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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