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祥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某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棣,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安某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主张己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自己拿到了医保款回原地办理了医疗保险,做为用人单位上诉人己经完成了对员工的社(医)保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是错误的。
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649,507.27元(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7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某自2007年开始在被告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为5,000.00元,没有工资条。原、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2,000.00元,劳动统筹、医疗保险、公积金、住房补贴、加班费、施工补贴等3,000.00元,差旅费及探亲费交通费8,000.00元,年终一次性发放或一年两次探亲实报实销,社会福利:甲乙方协商社保由员工自行办理,甲方每月将社保金及各项补贴直接发放给乙方,甲方应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乙方的福利待遇。被告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某市没有为原告刘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刘某某自行在其户籍所在地缴纳医疗保险。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1月在上海市肺科医院被诊断为右肺上叶非小细胞肺癌,自2011年1月起多次在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95,657.37元。原告自2012年1月11日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开始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4月7日原告先后住院55次,个人合计支付医疗费609,766.98元,此间因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没有特罗凯和培美曲塞二钠两种治疗药物,故原告经福州总医院同意在福州市台江区美特药店购买特罗凯、在福州兴北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蒙山小区分店购买培美曲塞二钠,共计花费186,178.00元。福清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7日医保明细明确,原告统筹支付报销为268,764.08元。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工作交接。2016年4月13日安某市人民法院下达(2015)安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2016年5月9日安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绥安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的仲裁及诉讼已过时效,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刘某某提供2015年6月4日其与被告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长明的录音光盘和书面材料、(2015)安民一初字第56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实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刘某某因被告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而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与原告虽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劳动统筹、医疗保险、公积金、住房补贴、加班费、施工补贴等,并约定社保由员工自行办理,被告直接将社保金及各项补贴直接发放给原告,但是缴纳社保费用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不能通过与原告约定的形式而不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约定社保由员工自行办理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且劳动合同是被告提供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原告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保金的义务,故被告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缴纳医疗保险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因原告已将相关工作进行了交接,且被告只是在庭审中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解除的时间为原告交接工作的时间;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数额,原告刘某某主张上海市肺科医院的医疗费95,657.3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费609,766.98元,其中上海市肺科医院的医疗费95,657.37元有相关票据、病例、诊断书、医药费明细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购买特罗凯、培美曲塞二钠共计花费医药费186,178.00元,其没有相关医嘱,故应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费609,766.98元中予以扣除,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相关票据、病例、诊断书、医药费明细,本院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费为423,588.9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19,246.35元。又原告刘某某已经在福清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筹支付报销268,764.08元,因此部分原告已经报销,故应在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519,246.35元扣除,剩余医疗费为250,482.2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669.00元过高,且被告有异议,但是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往来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5,0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65,482.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65,48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主张己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足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己提供上诉人单位原董事长录音光盘和书面材料及(2015)安民一初字第56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己拿到了医保款回原地办理了医疗保险,做为用人单位上诉人己经完成了对员工的社(医)保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是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社保由员工自行办理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且劳动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保金的义务,故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因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而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安某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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