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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281民初350号原告: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高立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敏,男,住内蒙古扎兰屯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负责人:刘晓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运输公司”)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敏、罗平,被告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龙安运输公司交强险路产损失保险金2,000.00元;2、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龙安运输公司第三者责任路产损失保险金2,750.00元;3、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龙安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262,538.69元;4、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龙安运输公司车上货物损失保险金78,021.77元;5、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龙安运输公司施救费12,400.00元、停车费1,920.00元、鉴定费10,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22时0分,尹河兴驾驶×××(×××)半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04KM+495M处时,与停在高速公路骑轧应急车道分界线的×××(×××)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半挂货车起火燃烧,造成龙安运输公司所有的MP3032(×××)半挂货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勘察后,出具证明证实事故现场因×××(×××)半挂货车起火燃烧导致现场痕迹、证据灭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省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半挂货车车辆损失262,538.69元、车上货物损失78,021.77元,龙安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12,400.00元、停车费1,920.00元,鉴定费10,200.00元,路产赔偿4,750.00元,合计369,831.46元。事故发生后,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拒绝赔付,故龙安运输公司诉至法院。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车在其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而×××牵引车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需进一步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是否在其公司投保,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的驾驶人在事发后未在现场看守车辆或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是导致事故责任不清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因此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依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中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用均不属于赔偿范围,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安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龙安运输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后撤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保险单(正本)3份,欲证明龙安运输公司×××号牵引车在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270,0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黑MP5**号挂车在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2,5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3、×××号牵引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黑MP5**号挂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号牵引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登记的发动机号码、架子号与保险单中记载的发动机号码、架子号相一致,而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车与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因事故车辆起火导致证据灭失无法确定事故原因,该车辆停止在道路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所以本案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5、“淄价交鉴字(2014)第200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欲证明经鉴定确认龙安运输公司×××号牵引车损失201,095.87元、黑MP5**号挂车损失61,442.82元,合计262,538.69元。该鉴定书中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6、“淄价交鉴字(2014)第200-1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欲证明经鉴定确认龙安运输公司黑MP5**号挂车所载货物损失78,021.77元。该鉴定书中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7、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索赔清单、路产损失发票各1份,欲证明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4,750.00元。8、评估费发票1份,欲证明龙安运输公司为了确认事故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支出评估费10,200.00元。9、施救费发票3张,欲证明龙安运输公司为了防止事故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扩大,支出吊车费4,200.00元、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扣留车辆的停车费1,920.00元、施救费8,200.00元。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对龙安运输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保险单3份、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公路补偿通知书、索赔清单、路产损失发票、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对龙安运输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一、该证据出具单位为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但本次事故发生在青银高速青岛方向,据其了解该地段属于山东省淄博市辖区,因此出警单位应该是淄博交警;二、在该事故证明中第三项明确说明了事故车辆驾驶员自行离开现场的事实,足以说明该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现场保护和采取相应措施逃逸的事实;三、在该事故证明中第四项明确说明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摄像、无目击证人事故车驾驶员无法确定,足以说明驾驶员在交警部门到场时并不在现场的事实,从而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明确确定本案事故责任及事故原因;四、龙安运输公司所欲证明的该车停在道路上并不在驾驶员的控制范围内,该证据中不能确认,通过事故证明中第二项该车所停放的地点为高速公路上骑轧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根据现行的交通法规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应在应急车道内并安放间隔约定距离的警示标志,因此该车事实上停车时就已经违反了相关法规;五、结合该证明中驾驶员未能在现场的事实可以说明由于该驾驶员事发后逃逸导致责任无法划分也进一步扩大了该车事实上的损失。本院认为,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该证据记载车辆驾驶员马洪志向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提供了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因该证明系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所作出的证明文书,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对龙安运输公司提交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淄价交鉴字(2014)第200号”与“淄价交鉴字(2014)第200-1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真实性及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委托单位为事故车辆的当事人(马洪志),该人既不是本车的车主也不是交警部门认定当中确定的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况且该鉴定是由龙安运输公司单方自行委托,而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人员委托,该鉴定中明确说明了本价格鉴定结论仅供处理交通事故时使用,由此可见该鉴定只是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部门提供参考性的意见,而不能作为龙安运输公司向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鉴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鉴定时应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本案中鉴定委托单位既非人民法院,鉴定过程中也没有通知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到场参与鉴定,所以该份鉴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要求,另外该份鉴定后附的鉴定计算过程中和所谓的资质证明并没有该价格中心的公章,而且据代理人了解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龙安运输公司所提交的同一份鉴定并没有鉴定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所以对该份证据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院认为,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经审查龙安运输公司提供的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虽为当事人自行委托,系经过鉴定人现场勘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而且两份鉴定书首页粘贴防伪标识,加盖了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业务专用章及物价局公章并附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龙安运输公司以发动机号1613J169696、识别代码(车架号)×××牵引车在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2013年12月11日,又以发动机号1613J169696、识别代码(车架号)×××牵引车在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27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013年12月13日,龙安运输公司在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其所有的×××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8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自然损失险82,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11日,龙安运输公司为牵引车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登记号牌为×××。2014年8月24日22时0分,尹河兴驾驶×××(×××)半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04KM+495M处时,与停在高速公路骑轧应急车道分界线的×××(×××)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半挂货车起火燃烧,造成龙安运输公司所有的MP3032(×××)半挂货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经现场勘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第xxxx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现场因×××(×××)半挂货车起火燃烧导致现场痕迹、证据灭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后龙安运输公司为防止事故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扩大,委托山东省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安运输公司所有的×××(×××)半挂货车车辆损失262,538.69元、车上货物损失78,021.77元,龙安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12,400.00元、停车费1,920.00元,鉴定费10,200.00元,路产赔偿4,750.00元。另查明,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龙安运输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阐述于2014年8月24日接到龙安运输公司报案,在龙安运输公司协助下完成了查勘等方面工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车辆驾驶员无法确定,现场痕迹、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为由拒绝理赔。又查明,2015年,龙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准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及应否赔付各项损失369,831.46元。龙安运输公司与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车辆、货物损失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3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龙安运输公司承保的车辆、货物等在合同承保期间发生理赔事故,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对龙安运输公司保险标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进行理赔。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龙安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62,538.69元、车上货物损失78,021.77元、路产损失4,750.00元,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龙安运输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12,400.00元,停车费1,920.00元、鉴定费10,200.00元,其要求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抗辩中主张事故车辆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供驾驶员逃逸使其免责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损失龙安运输公司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永某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路产损失保险金2,000.00元;二、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路产损失保险金2,750.00元;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262,538.69元;四、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货物损失保险金78,021.77元;五、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12,400.00元、停车费1,920.00元、鉴定费10,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69,830.4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7.00元,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彦辉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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