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达市鸿运塑料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负责人:宋玉福(系业主),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平,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段相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达市鸿运塑料厂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鸿运塑料厂负责人宋玉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平、被告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市鸿运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贷款900,000.00元;2.要求给付利息42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塑料管供应合同》,原告供应被告塑料通讯管材。合同约定供货方供货不足五万米,购货方不付材料款,超出五万米时,购货方每采购一车现金结清材料款。前期未结算的五万米材料款在2013年12月31日结清,如超出结算日期,购货方支付供货方所欠材料款5%的利息。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没有达到供货五万米的数量。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50,30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2张。出具欠据后,除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900,0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达到五万米的数量,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结清货款,但被告没有按时结算,于2015年2月15日方才结算,被告已经超出了结算日期,结算后也没有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原、被告签订《塑料管供应合同》,原告供应被告塑料通讯管材。合同约定供货方供货不足五万米,购货方不付材料款,超出五万米时,购货方每采购一车现金结清材料款。前期未结算的五万米材料款在2013年12月31日结清,如超出结算日期,购货方支付供货方所欠材料款5%的利息。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没有达到供货五万米的数量。同时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卸货视为产品合格。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2013年被告用工程管20605.5米,每米19.50元,欠款为401,807.00元,2014年用工程管29649米,每米18.50元,欠款为548,5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50,30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2张。出具欠据后,被告已给付货款50,000.00元,尚欠900,307.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对支付利息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没有任何约定和法律依据,同时提出原告所供应的管材不符合样品,不同意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规定,未按期给付货款的超出结算日期,购方应支付供方所欠材料款的5%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塑料管材并于2013年12月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307.00元理应给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间给付原告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所供塑料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没有任何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达市鸿运塑料厂货款900,000.00元及利息45,000.00元,(900,000.00元×5%),共计94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达市鸿运塑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9.00元由原告安达市鸿运塑料厂负担1,724.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胜杰
书记员: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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