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于桂霞(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
霍永安
霍良成
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桂霞,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永安。
委托代理人霍良成。
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霍永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桂霞,被告霍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霍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住安达市金牛小区3号楼4单元401室,原告从2002年至2013年负责该户的供暖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2010年至2011年拖欠热费1398.00元,2011年至2012年拖欠热费1097.00元,原告多次上门收缴所欠热费,被告至今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所欠热费2495.00元及滞纳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热费2,495.00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单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拖欠热费2,495.00元未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拖欠的供热费2,495.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违约金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供热温度未达标准,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永安给付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热费24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霍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单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拖欠热费2,495.00元未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拖欠的供热费2,495.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违约金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供热温度未达标准,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永安给付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热费24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霍永安负担。
审判长:赵长利
审判员:黄金选
审判员:王之慧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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