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谢晓晶(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晶,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晶、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从2002年至2013年负责金牛小区的供暖及物业管理工作,被告2010年至2011年欠缴热费1,19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缴纳。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2011年热费1,192.00元,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不同意给付取暖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单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被告在享受供热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被告拖欠2010年-2011年热费1,192.00元未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相应的热费。
被告辩称原告供热不达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011年热费1,1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单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被告在享受供热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被告拖欠2010年-2011年热费1,192.00元未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相应的热费。
被告辩称原告供热不达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011年热费1,1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达市阳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赵世如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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