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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功德、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珑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桂霞,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功德。
被告张某某。

原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功德、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桂霞、陈海波,被告王功德、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功德的回迁安置面积为75.64平方米,实际回迁面积为151.28平方米,应找补差款269,000.00元;被告张某某的回迁安置面积为76.32平方米,实际回迁面积为147.54平方米,应找补差款2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房屋已交付使用,经结算,二被告尚欠房屋补差款280,000.00元,被告王功德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锦螎世纪商贸城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达市广播电视台证明、欠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欠原告房款280,000.00元及应否给付利息19,012.00元。合同已经约定回迁超面积的价款,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80,000.00元,并由被告王功德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对被告王功德出具的欠据予以认可,故二被告欠款属实,应由被告王功德给付。被告王功德在出具欠据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功德给付原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28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5.00元,由被告王功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学 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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