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炳棣
丁某某
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珑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棣,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棣、被上诉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承建的第8幢一层T13号商服房卖给原告,价款636,500.00元,一次性付清。建筑面积共57.93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2.56平方米,分摊面积5.377平方米。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付清全部房款,但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为78.28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0.31平方米,分摊面积27.97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35%,已超出3%。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636,500.00元是否合理。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本案中被告实际预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2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7.937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35%,已超出3%。被告辩称在第五条空白处已盖有“见附件四补充协议”字样的章,但并未改变合同内容。另外,补充协议并没有对交付使用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在该案中,上诉人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签订的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虽然在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中又写明:本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最终以安达市房产管理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会面积为准。但实际测会的面积误差绝对值也不应超出3%。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超出误差绝对值35%,超过了3%,被上诉人丁某某为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要求返还已交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5.0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在该案中,上诉人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签订的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虽然在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中又写明:本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最终以安达市房产管理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会面积为准。但实际测会的面积误差绝对值也不应超出3%。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超出误差绝对值35%,超过了3%,被上诉人丁某某为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要求返还已交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5.0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姜再民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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