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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陈山
李帅浦
邹某某
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卧里屯乡东清村。
法定代表人张绪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山,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帅浦,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科科员。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山、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已在原告处从事泵车工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而未缴纳,属违约在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为被告补缴18个月养老保险并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绥安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已在原告处从事泵车工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而未缴纳,属违约在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为被告补缴18个月养老保险并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绥安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明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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