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陈山
李帅浦
邹某某
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卧里屯乡东清村。
法定代表人张绪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山,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帅浦,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科科员。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山、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已在原告处从事泵车工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而未缴纳,属违约在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为被告补缴18个月养老保险并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绥安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已在原告处从事泵车工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而未缴纳,属违约在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为被告补缴18个月养老保险并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绥安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明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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