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马晓飞,职务经理。
被告: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周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晓飞、被告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取走的门头亚克力灯;2.要求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冻坏的暖气;3.要求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房屋租金、更夫工资,合计43,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受四川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野马汽车售后维修业务。2018年10月1日,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商将野马公司委托的售后维修业务委托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由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房租、水、电、工人工资等费用。2018年12月中旬,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搬出经营场所,室内暖气片冻坏,并且也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租金40,000.00元及更夫工资3,500.00元,并将经营场所门口的亚克力灯拿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2月2日,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世锦永亿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经营合同,由黑龙江世锦永亿经贸有限公司负责野马车辆的售后维修。2018年10月1日,黑龙江世锦永亿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晓飞提出与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交接,由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但该服务合作协议并没有履行,其原因是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相关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且双方没有任何的交接手续;2.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还在使用涉案房屋从事凯翼汽车4S店的营业活动。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未派人员在涉案地点从事经营销售维修,也没有人代表公司从事过任何活动,是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地点经营;3.涉案房屋因拖欠电费等原因在2018年10月1日已无法正常使用,并且房主已对房屋粘贴了出租公告,因此,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并不能要求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相关的租金及费用。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没有取走门头亚克力灯,因此不存在返还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安达市野马汽车售后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8年10月1日将安达市野马汽车售后服务站委托乙方全权进行经营管理,包括野马厂家业务和非厂家业务。甲方需在2018年10月2日前将野马厂家系统、对接人员、售后索赔等一切野马售后服务相关事宜与乙方进行交接。乙方负责现甲方经营场所(包括售后服务站、销售展厅及办公场所)由交接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费用于交接完毕日起执行。在此之前,甲乙双方交接所有费用存额、欠款明细,待双方认可后,方可进行交接。乙方有义务保证甲方现有售后维修设备、房屋、工具、销售展厅、展具、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及相关财产完好。否则在合同到期后进行维修或按价赔偿。未征得甲方同意时不得更改房屋结构。甲方配合乙方将现有售后备件系统上备件款转为销售系统车款,上帐后20个自然日,乙方将此款项中的40000元做为此房屋半年租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第2条的约定,在2018年10月2日将野马厂家系统、对接人员、售后索赔等一切野马售后服务相关事宜与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交接。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四川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将售后备件款转为销售车款的申请,但因库存备件未能达到4S店基本备件额65000元,被驳回。
另查明,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世锦永亿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马晓飞。2018年2月2日,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黑龙江世锦永亿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绥化世某汽车2018年授权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野马汽车售后服务权交由黑龙江世锦永亿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2018年3月21日,四川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建站申请,并下发了野马汽车同意建站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关于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门头亚克力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视频资料未能证实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亚克力灯取走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冻坏暖气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证实了室内暖气系因未安装锅炉,在11月中旬冻坏。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安装锅炉,且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室内暖气冻坏系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造成的,故不予支持。关于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安达市野马汽车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包括售后服务站、销售展厅及办公场所)由交接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费用于交接完毕日起执行。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抗辩主张,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交接义务,且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给付租金。虽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达市野马汽车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但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按合作协议第2条的规定履行了交接义务,且庭审中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没有与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交接。据此,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更夫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对更夫工资的给付进行约定,且其也未能提供已代替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了更夫工资款的证据,如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付更夫工资款,应由更夫自行向安达市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安达市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巍
书记员: 李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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