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安达市吉星岗镇。
法定代表人姜国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达市天顺达小额贷款公司经理,住安达市。
上诉人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下称展望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任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展望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欠款偿还协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展望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吉星岗镇和星村的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范围内的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按违约天数以此类推计算。2012年9月27日,被告展望公司通过安达市牧源饲草经销处的账户向原告名下的安达市天虹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另查明,安达市天虹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展望公司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款是否已全部偿还。上诉人展望公司的经办人张某某当庭证实,其通过银行分三次转给李某某110万元,均是用于偿还上诉人在李某某处的50万元借款。安达市牧源饲草经销处亦证实张某某转入其经销处的48万元,是展望公司用于偿还李某某的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称其与张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与张某某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在张某某和安达市牧源饲草经销处均证实为展望公司还款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任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4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展望公司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款是否已全部偿还。上诉人展望公司的经办人张某某当庭证实,其通过银行分三次转给李某某110万元,均是用于偿还上诉人在李某某处的50万元借款。安达市牧源饲草经销处亦证实张某某转入其经销处的48万元,是展望公司用于偿还李某某的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称其与张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与张某某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在张某某和安达市牧源饲草经销处均证实为展望公司还款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任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4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吴梦菲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卢轶楠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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