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国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提供欠款偿还协议、借条复印件及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任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已经偿还被告李某某5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主债权已经消灭,故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担保物权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安达市吉星岗镇和星村2301安第1070052号、安第1070053号、安第1070054号房产证和安集用(2009)第1284号土地使用证,并协助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安达市吉星岗镇和星村2301安第1070052号、安第1070053号、安第1070054号房产证和安集用(2009)第1284号土地使用证的抵押登记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安达市吉星岗镇和星村2301安第1070052号、安第1070053号、安第1070054号房产证和安集用(2009)第1284号土地使用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安达市吉星岗镇和星村2301安第1070052号、安第1070053号、安第1070054号房产证和安集用(2009)第1284号土地使用证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提供欠款偿还协议、借条复印件及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任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已经偿还被告李某某5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主债权已经消灭,故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担保物权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安达市吉星岗镇和星村2301安第1070052号、安第1070053号、安第1070054号房产证和安集用(2009)第1284号土地使用证,并协助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安达市吉星岗镇和星村2301安第1070052号、安第1070053号、安第1070054号房产证和安集用(2009)第1284号土地使用证的抵押登记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安达市吉星岗镇和星村2301安第1070052号、安第1070053号、安第1070054号房产证和安集用(2009)第1284号土地使用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安达市展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安达市吉星岗镇和星村2301安第1070052号、安第1070053号、安第1070054号房产证和安集用(2009)第1284号土地使用证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担。
审判长:王明俊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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