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仲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前,被上诉人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超、姜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安某顺达小区第23幢3单元602室房产(建筑面积102.39平方米)。房屋总造价452,154.00元。同时约定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仲某某,并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按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一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仲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82,154.00元,余款为银行按揭贷款。后于2014年11月20日缴纳房屋面积差价款7,154.00元。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给原告补开正式发票。原告仲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入住手续,并进行装修,居住至今。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安达市安某顺达小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具备入住条件,涉案房屋正在进行验收,现没有验收合格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14年11月20日到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验收手续,缴纳了物业费,领取了钥匙,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原告仲某某在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涉案房屋验收合格手续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仲某某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并进行装修。虽然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房屋验收合格手续,但应视为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的变更,涉案房屋应视为交付。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涉案房屋小区其他业主陈伟安的交房流转单证实涉案房屋小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已具备交付条件,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原告仲某某的交房流转单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仲某某主张涉案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原告仲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仲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0元,由原告仲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仲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入住条件的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仲某某,仲某某实际接收并进行了装修。故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仲某某上诉称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提供了同小区其他住户在2014年10月30日签收的《交房流转单》,足以证实此时涉案房屋已具备了交付条件。而仲某某提供的《交房流转单》,只能证实双方交接房屋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之后,不能证实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通知其接收房屋的违约行为,故仲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出卖方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符合“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仲某某,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在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仲某某,并未向其出示房屋验收合格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仲某某也未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拒绝交接房屋。而是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变更,故仲某某诉请安达市安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仲某某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董琨钰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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