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
张文波(黑龙江安达铁西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天喜(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北横二道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蒙长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系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兴安街2委金牛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天喜,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顺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系安达市国际圣景花园住宅小区工程的开发商,原告承包该工程项下的1号楼及地下车库降水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结算单,应视为被告验收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对逾期给付工程款约定了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该约定利率过高,逾期利率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范招投标、主管部门备案及未经过监理鉴定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排水施工协议有效;
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4,000.00元,给付利息162,480.00元(以工程款5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工程款36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利率均按月利2分,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合计1,066,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安达市国际圣景花园住宅小区工程的开发商,原告承包该工程项下的1号楼及地下车库降水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结算单,应视为被告验收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对逾期给付工程款约定了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该约定利率过高,逾期利率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范招投标、主管部门备案及未经过监理鉴定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排水施工协议有效;
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4,000.00元,给付利息162,480.00元(以工程款5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工程款36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利率均按月利2分,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合计1,066,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宝徐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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