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万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常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庆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明,被申请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仲裁裁决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保护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首席仲裁员郭金贵于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罪受到大庆市律师协会的处分,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在仲裁的过程中有违反仲裁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属实体审查范围,该理由不能作为法院审查内容。请求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供应合同。被申请人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庆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仲裁。被申请人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大庆市律师协会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庆律纪字(2010)第002号处分决定书,欲证明首席仲裁员郭金贵被大庆市律师协会给予公开谴责处分。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首席仲裁员郭金贵在仲裁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且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过程中和仲裁庭审中都没有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和回避,因此申请人以仲裁员受过处分为由认为仲裁员枉法裁决不成立。
被申请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0日大庆市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一份,欲证明仲裁庭的组成合法,程序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申请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证实仲裁庭在所有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枉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生产的混凝土用于东城领秀聚福园五标段9#、10#楼工程建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或产生经济及其他方面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被申请人施工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履行了合同,被申请人尚欠174508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
申请人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尚欠1745080元货款及按双方约定的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裁决生效之日。大庆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庆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的混凝土货款1745080元。二、被申请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申请人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止上述货款的逾期给付违约金。三、仲裁费40428元,由被申请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461.19元,由申请人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4966.81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权,只是一种司法监督权,并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仅限于审查仲裁裁决中有无法定的撤销情形,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因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问题。申请人主张首席仲裁员郭金贵于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罪受到大庆市律师协会的处分,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在仲裁的过程中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但因申请人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仲裁程序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主张大庆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申请人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达市华峪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晓军 审判员 程雪飞 审判员 袁力民
书记员:王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没有仲裁协议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 员会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 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 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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