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
徐俊伟
左某
郭志伟(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宋青超,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伟,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住安达市。
法定代理人:左海芳,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伟,被上诉人左某的法定代理人左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2016)黑128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左某在上体育课时受伤,被班主任老师送到医院救治。
上诉人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4,000.00元。
左某受伤时体育老师并不在场,但班主任负责看管班级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等规定,学生在校受伤时,教育机构只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左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7,62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学校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原告系在上体育课时受伤,因学校将要召开运动会,体育教师临时被抽调去划跑道,所以,上课时体育老师并未在场。
虽然有班主任老师负责看管该班级学生,但因体育教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在运动前如何进行热身,在运动中如何自我保护等。
因此,由非体育老师带领学生进行体育运动,被告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在教学与管理方面存在过错。
2、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虽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但因原告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故应按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左某系在上课期间受伤,且被告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在教学与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左某之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左某系未成年人,但亦应在体育运动中注意自我保护。
所以,左某在未尽到自我保护义务的情况下受伤,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左某的医药费13,9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904.00元(护理期限90日,按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2,333.00元计算)、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688.00元、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赔偿20年、原告九级伤残,按20%计算)、法医鉴定费2,700.00元,合计79,531.00元,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应的比例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因原告左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在上课期间、在学校范围内受伤,被告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在教学过程中,由非体育老师带领学生进行体育运动,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应对原告之伤予以赔偿。
但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所以,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左某各项损失79,531.00元的70%,计55,671.00元,去除已付的13000.00元,余款42,6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跳远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有专业的体育教师在现场进行安全指导和适当的保护。
正是由于体育课上体育教师不在现场,而班主任教师又不能提供规范的专业指导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致使左某在做跳远运动时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教育机构,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对左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正确。
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又因左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年龄和智力程度,其应该意识到跳远运动的危险性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其对所做的跳远动作的危险性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判决其承担30%责任正确。
又因左某在受伤时已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所受损害的有关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跳远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有专业的体育教师在现场进行安全指导和适当的保护。
正是由于体育课上体育教师不在现场,而班主任教师又不能提供规范的专业指导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致使左某在做跳远运动时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教育机构,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对左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正确。
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又因左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年龄和智力程度,其应该意识到跳远运动的危险性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其对所做的跳远动作的危险性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判决其承担30%责任正确。
又因左某在受伤时已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所受损害的有关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安达市升平镇中心学校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康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