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运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男。
上诉人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海,被上诉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黑128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和己付工程款项计算不清,判决错误。
黄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人工费2,772,324.00元;2.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75,684.45元(2,772,324.00元×0.00615/月利×4个月);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支付时间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黄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大清包协议》,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安达市利某名苑A区A4#、A5#、A6#楼及设备房、车库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黄某。协议约定:高层项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00元,多层项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0元。合同中乙方责任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向甲方缴纳合同价格10%的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分四次返还给乙方。首次返还时间为基础到±0.00,比例为20%;第二次返还时间为主体封顶,比例为30%;第三次返还时间为内外装饰施工完毕,比例为40%;末次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内业移交档案馆,比例为10%。工程款支付方式:进度拨款为完成形象进度的75%。竣工验收合格,内业资料归档后30日内,甲方付工程款97%,留3%质保金。工程保修款为总工程款的3%,保修期满后甲方在30日内无息返还。质保期为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履行保证金400,000.00元,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于2015年10月19日竣工交付。黄某实际施工高层A4#,建筑面积为11881.77平方米、多层A5#,建筑面积5366.86平方米、多层A6#,建筑面积5366.86平方米、设备房930平方米、车库555.1平方米。高层按照合同约定为每平方米600.00元、多层每平方米500.00元、设备房和车库每平方米650.00元。黄某未完成合同项目施工工程应扣除的工程款为339,232.35元。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黄某工程款总计为13,122,005.00元,已付11,740,731.00元并将履行保证金400,000.00元返还黄某,剩余工程款1,381,274.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72,324.00元及利息和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大清包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鉴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设备房与车库的单价每平方米65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按照合同未施工项目价款为339,232.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建筑安装工程大清包协议》证实了双方合同约定高层项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00元、多层项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0元,被告虽对合同约定的高层和多层项目的每平方米单价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高层项目每平方米600.00元、多层项目每平方米500.00元的单价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扣除原告未按合同施工项目款339,232.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3,122,005.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12,444,382.00元,经过原、被告对账对已付款项9,640,73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2,803,651.00元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5年7月4日周玉学签字3,500.00元、2015年10月2日黄志经手的木方款164,584.00元、2012年12月27日黄某经手的90,782.00元、2012年12月27日黄某经手的23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周玉学经手的2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周玉学经手68,310.00元、2015年11月架杆租金124,475.00元证实,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3,651.00元,因该组票据未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21日900,000.00元收款人为黄某的收据、2013年11月18日1,200,000.00元收款人为黄某的收据证实,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00元,原告黄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出具收据中的900,000.00元系被告分两次汇款共计给付835,000.00元,并多出具65,000.00元收据,已冲抵完工程款。另1,200,000.00元收据实际只收到700,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只提供证人蔡成、吴向东的证言,其未能提供与其证人证言相佐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2,100,000.00元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3,122,005.00元,已支付11,740,731.00元,未支付工程款1,381,274.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9日竣工交付,质保期为自竣工之日起两年,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未过质保期限,故被告应预留工程款的3%,即393,669.15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力。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987,604.9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故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00.00元,经过双方对账均认可保证金400,000.00元已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工程款987,604.9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987,604.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79.00元,原告黄某负担20,285.00元,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9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己付工程款计算不清,判决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己举示上诉人对工程量认可的结算单,同时举示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价款有明确约定,扣除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施工项目款339,232.35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总价款13,122,005.00元。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对已付工程款项9,640,73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举示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1,740,731.00元,未支付工程款1,381,274.00元。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987,604.90元,上诉人应予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6.0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辛奇慧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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