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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市兴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兴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
黄某
李某某

原告安达市兴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安达市兴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兴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六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李某某给付原告安达市兴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00元;
二、被告黄某、李某某给付原告安达市兴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黄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六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李某某给付原告安达市兴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00元;
二、被告黄某、李某某给付原告安达市兴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黄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长利
审判员:黄金选
审判员:王之慧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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