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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与徐建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家峰,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周一欣,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上诉人徐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徐建成系安达市先源乡青龙河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每年由国家发给一次性工务补贴9,600.00元。原告在安达市新型农村合作社缴纳了新农合医疗保险。在2012年2月20日参加由安达市委组织部组织的各乡镇村党支部书记会议期间,晚8时在安达市宾馆休息等待第二天开会时突发脑出血,当时被送往安达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大庆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先后住院三次,共计111天,花医疗费23,920.87元。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冠宇医药商店花药费12,622.00元。原告徐建成原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于2007年将户籍迁入安达市铁西街9委8组居住至今。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娄可玲及其妻子的妹妹娄美艳护理,出院后一直由妻子娄可玲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安达市先源乡青龙河村于2015年2月2日向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已超时效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于2015年4月7日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以此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在诉讼前,原告徐建成与安达市先源乡青龙河村村委会及被告安达市先源乡政府于2015年2月2日共同协商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花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意见为:1、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2、三级伤残;3、护理期限自发病之日起12个月内每日护理需2人,医疗终结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属部分护理依赖属50%;4、损失工作日为2000日。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开会期间突发脑出血是否享有工伤待遇,被告是否应予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原告系安达市先源乡青龙河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对象,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村干部是由村民自主选举产生的,并不是政府雇员,而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享有工伤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象,并不包括基层组织,因此原告不享有工伤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安达市先源乡青龙河村委员会工作25年之久,为被告单位连续开会期间突发的疾病导致三级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故被告应在其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被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签字笔体颜色不一样,鉴定结论过重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在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被告虽当庭反驳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提交大庆市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在开会期间突发疾病,在安达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大庆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三次,共计111天,花医疗费107,433.70元,减去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20,000.00元,自付医药费87,433.70元。被告提交安达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证明反驳称,被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9,354.00元,报销6,073.13元,自行支付23,280.87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安达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证明予以认可,同意按安达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证明证实的自行支付医疗费23,280.87元要求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自行花医疗费23,280.87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医药费报销单证实,在安达市医院治疗自付医疗费640.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大庆市萨尔图区冠宇医药商店药费票据证实,花药费12,622.00元。被告反驳称,未有医院出具医嘱,不能证实系原告治病所购药,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冠宇医药商店所花药费系不合理用药,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医药费票据12,622.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标准支付3级伤残赔偿金313,55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12个月误工工资49,3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每年由国家发给工务补贴9,600.00元,无其它收入,故原告12个月的误工工资应为9,6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111天的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主张12个月2人护理工资98,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终结后25年的护理人员工资616,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原告主张25年的护理期限过长,应为20年,故原告医疗终结后的护理人员工资为493,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65,335.07元,根据原告身体健康状况和生活因素,应由被告按50%适当补偿为宜,即482,667.53元。因原告在开会期间突发疾病有自身因素,故原告应自行负担50%。
综上,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补偿原告徐建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965,335.07元的50%,即482,667.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6.80元,由原告徐建成负担7,763.40元,由被告安达市先源乡政府负担7,763.40元。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徐建成系通过安达市先源乡青龙河村全体党员选举、先源乡党委批准后担任青龙河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任职近25年时间。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其工作由先源乡党委、先源乡政府双重领导。任职期间每年通过乡财政发给一次性工务补贴9,600.00元。2012年2月20日,参加由安达市委组织部组织的各乡镇村党支部书记会议期间,接到乡政府通讯员的通知,第二天参加乡工作会议。晚8时在安达市宾馆休息等待第二天开会时突发脑出血。其在入院就诊时自述“高血压病史1年,平时未服用降压药物治疗”。
除上述事实,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个。一是上诉人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二是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医药费是否合理,上诉人承担50%补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一、关于上诉人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问题。目前,从我国的国情看,村党支部书记是由本村全体党员选举、乡镇党委任命的。也可以理解为是受乡镇党委委派到村基层组织从事党务工作的。其既具有党政管理职能,又具有管理本村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能,属于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受乡镇党委、政府双重领导,落实党委政府的工作安排和部署。被上诉人徐建成在二审提交先源乡政府误工补贴支付明细也证实其补贴是由乡财政发放。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病的前一日即是按照先源乡政府通知准备第二天参加乡工作会议,在宾馆休息时突发脑出血,其身份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工伤待遇的对象,但上诉人安达市先源乡政府作为其落实工作的受益人,对此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安达市先源乡政府作为补偿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补偿被上诉人徐建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发病前有酗酒、斗牌导致情绪波动的事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医药费是否合理,上诉人承担50%补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徐建成提交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冠宇医药商店医药费12,622元。上诉人先源乡政府以“没有医嘱、不属于合理用药期间发生的费用”提出异议。经查,其中仅有三张票据合计2,022元,发生在合理治疗期间,其余均为医疗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医疗终结期限后发生,不应计算在内,此笔医药费应当支持2,022元。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原审判决全部支持被上诉人此笔医药费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徐建成原审虽提交了其在城镇购买住房并居住的证据,但本案是基于其作为安达市先源乡青龙河村党支部书记职务而引起的诉讼,上诉人也是基于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落实乡镇党委、政府工作任务而承担的补偿责任,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徐建成3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54,145.6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承担50%补偿责任过重问题,徐建成所患脑出血疾病是长期患高血压疾病形成的结果。其在入院就诊时自述“高血压病史1年,平时未服用降压药物治疗”。可见,其在发现患有高血压病症后未进行对症治疗,对最终造成突发脑出血疾病自身存在较大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责任过重,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本院适当调整由上诉人承担30%的补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建成自行负担70%的责任。上诉人先源乡政府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项费用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徐建成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795,328.67元,上诉人负担30%为238,598.6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补偿原告徐建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965,335.07元的50%,即482,667.53元”为:上诉人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补偿被上诉人徐建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795,328.67元的30%,即238,598.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6.8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负担12,033.40元;被上诉人徐建成负担12,03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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