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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重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明,系该公司负责人,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权,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明、杨春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绥安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李作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李作林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安达市中天壹品混凝土路面铺装项目承包给朱东明,后朱东明又将该工程人工费转包给陈明田,死者李作林是接受陈明田的雇佣进行铺设路面做劳务,李作林是通过王永贵介绍做力工,李作林与陈明田形成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形成雇佣关系。2、绥安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认定上诉人是用人单位主体并承担责任错误,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而不应适用(2015)12号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3、上诉人与雇主陈明田都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上诉人与李作林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故此不应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责任。雇主陈明田与李作林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李作林是心脏病突发抢救无效死亡,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陈明田对于李作林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4、本案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2015)12号文件的法律效力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有冲突。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涉及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李作林不是职工,是劳务雇佣人,不是在从事劳务中造成的工伤,而是自身心脏病发作死亡,所以不适用第三条规定。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
事实和理由:1、工伤认定已经行政确认,安达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已经认定李作林系工伤,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工伤认定后,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问题。在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上诉人不能以劳动争议的民事程序否定和评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审查被上诉人就是仲裁申请人对工伤待遇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生效,二是仲裁裁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请求工伤待遇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原告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东明签订了《混凝土路面铺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朱东明将此工程转包给陈明田。2015年5月20日,陈明田雇佣死者李作林。2015年5月31日下午李作林在工地干活时突发疾病被送到大庆油田总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3,866.07元,急救费551.00元。2015年6月2日李作林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6日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达)伤险认决字[2015]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2月2日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安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607,845.07元。原告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安达)伤险认决字[2015]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绥安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原告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绥安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的依据是(安达)伤险认决字[2015]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原告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下,绥安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后,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书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后,仲裁机关作出了仲裁裁决,但该仲裁裁决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上诉人无权请求撤销非终局仲裁裁决,只能提出民事诉讼。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已经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达市五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代理审判员  张子熙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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