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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世纪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某市。
法定代表人:程玉洪,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男,住安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世纪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某市。
法定代表人:陆远,职务经理。

原告安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世纪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世纪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电费311,656.78元,违约金62,013.77元(截止到2016年6月1日),合计373,670.55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电费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2011年10月24日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电人义务,被告前期也如约履行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但自2015年12月起,被告迟延交付电费,截止2016年3月,被告共迟延支付电费311,656.78元,违约金62,013.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人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电费311,656.78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电费311,656.78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2,013.77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世纪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电费311,656.78元及违约金62,013.77元,合计373,670.55元;
二、被告黑龙江世纪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准);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5.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世纪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如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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