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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安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占良,定州市叮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安亚龙。
被告安某某(又名安彩芬),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做出(2009)定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由裁定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6年12月份,被告以我家地多为由将我家已种好的小麦毁掉,抢占原告的承包地0.84亩(长273米、宽2.2米),并导致3.44亩不能耕种。此后,因无承包合同,法院不立案,我只好请求叮咛店镇政府处理。2007年11月22日,叮咛店镇政府作出了定叮政处字(2007)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7月20日保定市中级法院作出了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书。在执行判决后,仍然侵占我的承包地进行耕种。后被告申请再审,2010年1月26日保定市中级法院又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在撤销该决定后,我方已找到了我和被告等四邻的原始承包合同,并撤销了请求镇政府确权的申请,叮咛店镇政府也已准许我撤回申请。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亩数、村委会保存的承包地登记表和承包土地的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被占土地,赔偿损失另案处理。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赛里村委会保存的承包地登记表。
2,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10日赛里村委会给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明,内容是:99年我村土地第二轮顺延承包,大队对全村土地进行丈量,谁种到哪里就量到哪里,安小军(被告之夫)和安某某的土地实际耕种与表上与本上的数字不符,与表上不符是指16.3米被他人偷改为13.6米,与本上不符是指赛里村每人实际耕种土地为1.4亩,本上每人填写为1.33亩.
3,2007年10月19日赛里村委会两委班子扩大会会议记录,内容是对原、被告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井和道为界,以99年实际尺寸为地界,以双方签定的协议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为参考。
4,原告和尹新锁的有关原告土地西边的4米沟的合同书。
5,原告提交的保存在叮咛店镇政府办公室的赛里村委会的第二轮承包合同中的原告家和被告家及相邻的苑青杰、安青其家的承包合同;
6,定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原、被告为本案土地纠纷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再审判决书;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99年我村有部分地丈量来,但我们的地没丈量,我是2004年填的台田沟、平整的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说地少我们才发生的纠纷,勘验时在我现在所种地的西南角有1990年补的0.5亩地。保定市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以确认了原告在6.9亩争议地块中只有2.6亩承包地,我方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定州市叮咛店镇政府2007年5月16日至17日向原、被告送达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2,定州市叮咛店镇政府定叮政处字(2007)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3,定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原、被告为本案土地纠纷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再审判决书;
经审理质证,我院(2008)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0)保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定州市叮咛店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定叮政处字(2007)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已被撤销,本院不予釆信。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10日赛里村委会给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明与本案相关部分互相印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釆信;两委班子扩大会会议记录只是对纠纷的解决方法形成了一致意见,没有对争议做出处理,与本案关联性差,本院不予釆信;原告和尹新锁的的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釆信;四份承包合同承包人的名字都不是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的,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釆信;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对原、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和对该村书记杨山保所做的有关上述四份承包合同不是承包人本人签字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釆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两家都是定州市叮咛店镇赛里村第10生产队成员。1982年承包土地时即分责任田时,两家人口一样多,生产队把两家作为一个生产小组将村东菜地1.56亩、地上河北8.7亩、木子坟6.9亩共三块地分给两家,由两家均分耕种。当时,其中“6.9亩”地块西南侧有长121米、宽8米的台田沟一条;沟的北面有长152米、宽4米的坟地,但村委会未计算在两家的承包地亩数内。1990年,村委会又补给两家四块地,分别为:桑树方2.8亩、“6.9亩”地块西南侧上述台田沟西侧与苑青杰家承包地东侧之间的土地0.5亩、6.9亩地西侧与苑青杰家承包地北侧之间的3.7亩、该3.7亩地的西侧与苑全贞北侧的1.3亩,该四块地也由两家均分耕种。1991年,原、被告两家自行协商将1982年所分的和1990年补的土地进行了调换,不是每块地都均分,而是按分得地总亩数进行平分。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顺延承包,赛里村委会未重新调整土地,原则上仍由原承包户承包原土地,并对全村土地进行了丈量,谁种到哪里就量到哪里,承包期限30年,对此村里有土地承包情况表,表上记明原告安某某共耕种了六块地合计12.705亩,其中显示在“6.9亩”地块中是东至青坡、西至小军南北长273米、东西宽8.4米折合3.44亩,;被告之夫安小军耕种五块地共计10.97亩,其中木子坟东至路明西至青杰,一块地8.7米宽合3.56亩。但原、被告的土地实际耕种数与该表上并不一致,表上16.3米被人偷改为13.6米。1999年9月30日定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和被告之夫安小军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证书上未记明权利人耕种的地块及尺寸,所记明的亩数与实际耕种面积也不一致。2006年原、被告两家为木子坟“6.9亩”地块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主张沟是两家共同填的,沟和坟地应由两家平均耕种,两家自行调整时包括沟和坟地,自家应耕种“6.9亩”地块中的3.4亩,被告主张是自己填的台田沟、平整的坟地,一直由自己耕种,与原告无关,两家自行调整时对沟和坟地未调整。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勘验,现在村东菜地1.56亩地上河北8.7亩双方均分耕种;桑树方2.8亩和木子坟补的0.5亩由被告家耕种,木子坟补的3.7亩、1.3亩由原告耕种,对此原、被告均无争议。木子坟的“6.9亩”地块南北长273米,宽23.3米,在西南角还有一块南北长121米东西宽2米的地,合计9.78亩,现在在该地块东部给原告留有长6.3米的地未耕种,被告耕种其余的16.65米宽的地及西南角的地,即被告现在该地块耕种着7.2亩,原告有2.58亩。
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叮咛店镇政府反映并请求处理。叮咛店镇政府于2007年5月16日至17日分别向双方送达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调查结果一览载明:“1,在纠纷地块上双方有5.5亩(3.7亩、1.3亩、0.5亩三块)和6.9亩两块承包地,由两家均分,中间有排水沟和木子坟,村委会未承包到户;2,双方承认:安陆明在6.9亩地块上有2.6亩承包地,安某某有4.3亩承包地;在5.5亩地块上,安陆明有5亩承包地,安某某有0.5亩承包地;3,现场查看和测量,排水沟和木子坟已变成耕地,安陆明实际耕种了7.3亩,双方耕种的土地多于承包地。”;处理意见栏载明:“1,在纠纷地块上落实安陆明5亩和2.6亩,落实安某某4.3亩和0.5亩,其余耕地由村委会管理;2,安陆明、安某某要求的添沟费用等补偿问题不予支持。”原告在信访人意见一栏同意二字和姓名上按了手印,被告在该栏注明同意承包地亩数,关于添沟一事要求按赛里村委会发包土地时的决定办理并在姓名上按手印。
叮咛店镇政府向双方送达信访意见书后,原告认为信访意见的结论不符合实际,要求叮咛店镇政府确权。叮咛店镇政府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了定叮政处字(2007)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结论为:1,在6.9亩地块上的东边向西丈量8.4米,合计3.4亩,由原告耕种,该地块上的其余部分由安某某耕种;2,双方反映的毁坏小麦、玉米被收走问题,应依法到司法机关申请维权。被告安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被告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又维持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二审维持处理决定后,被告又申请再审,河北省高院发回保定中级法院重审,保定中级法院又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在二审结束后,被告仍继续耕种该土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在再审期间,本案中止了诉讼。在再审判决后,原告在叮咛店镇政府找到了赛里村的土地承包合同,该村的土地承包合同都在该镇政府存放,原告复印了双方和相邻的苑青杰、安青其四家的土地承包合同,叮咛店镇政府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申请撤回确权申请,叮咛店镇政府已准许原告撤回申请,原告继而申请本院回复了本案诉讼。经重审查明,该四份合同上承包人的名字都不是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土地承包情况表中原告在原6.9亩地块有耕地3.44亩的记载能否作为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依据和“6.9亩”地块(包括台田沟和坟地)的权属能否确定。
虽然村委会保存的土地承包情况表有改动,但不是本案争议地块,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即使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在发包方赛里村委会履行交付承包土地给承包方,即将“6.9亩”地块中的3.44亩发包给原告原告接受并耕种多年的情况下,也应认定承包合同成立,并且在合同成立之时起已生效,故原告基于成立生效的口头承包合同也同样取得“6.9亩”地块中的3.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超出双方互换后的原耕种范围,将原告耕种3.44亩中的0.84亩承包土地纳入自己耕种范围的事实应予认定,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对所侵占原告0.84亩(长273米、宽2.2米)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返还所侵占耕地的侵权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另案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停止对所侵占原告安某某0.84亩(长273米、宽2.2米)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返还所侵占耕地,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诉讼费8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宗
审判员 焦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会欣

书记员: 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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