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28岁,住涿州市。系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和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宪章该公司经理。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我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涿州市范阳路鸣泽大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安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行驶时相撞,致安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无责任。另外,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回家休养,医疗费花费37053.28元,遵照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需人陪护,继续腰部支具保护下床活动,避免外伤。抗骨质疏松治疗,不适随诊。术后6周、3个月、6个月门诊复查。
另查明,安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100元/天),误工费为11433.66元(3500元/月×住院及休息9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住院8天×护工工资200元/天),出院护理费20700元(护理3个月90天×护工工资230元/天),交通费凭票1415元,医疗器具200元,综上,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3201.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明细各一份,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证明一份、医疗票据四张、住院期间的护理协议一份和票据1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协议一份和护理费票据3张,原告本人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和停车费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201.94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201.94元整。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201.94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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